深圳市金刚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4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已于2023年10月12日在厦门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工地受伤后住院21天因肺栓塞导致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合同的一种,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上诉人系以三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割诉讼生效裁判文作为依据进行付款,即在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割比例作出明确生效裁判后,上诉人才需付款,否则,上诉人无需进行付款。《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上诉人的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目前三被上诉人的分歧比较大,显然本案案涉赔偿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继续本案的审判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提起内部分割诉讼后,以生效的内部分割诉讼判决书作为支付依据,再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即人民法院应先处理三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如何分割补偿款的纠纷之后才应进行本案的审理,否则后续到了执环节涉及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根本无法执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共同答辩称,虽然《赔偿协议》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明确各自应当分得的份额,但是上诉人总共应当向三被上诉人支付990,000元赔偿款的金额是不变的。至于三被上诉人各自应分得多少?三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上诉人支付990,000元以后再自行协商,即使三被上诉人内部协商不成,也不影响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赔偿款的权利。根据司法政策和司法精神,上诉人应当先行支付三被上诉人990,000元也是没有问题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答辩称,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990,000元,且不同意和两名子女即***、***平均分割赔偿款。 ***、***、***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的死亡赔偿款99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系***丈夫,***、***系***、***之子女。2023年9月7日,***在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于2023年9月27日因突发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的父母均早已过世,现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人即***、***、***。2023年10月12日,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05万元,其中6万元先支付给***用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另外990,000元以***等内部分割诉讼的生效判决文书为依据打款等。协议达成后,公司已支付***60,000元,余下补偿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在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死亡,其生命安全受到侵害,***、***、***作为近亲属有权向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赔偿款中除死者的丧葬费用外,还包括对死者生前享有抚养、扶养和赡养权利人的补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用,因此***、***、***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向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双方虽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以陈某、***、***三人之间内部分配份额的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为支付依据,但陈某、***、***三人之间的内部分配份额是否明确并不影响其向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除丧葬费用外,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另需向***、***、***支付990,000元,现***、***、***要求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补偿款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各负担89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因近亲属***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而死亡,三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且该种权利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依法享有。尽管三被上诉人与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2日就***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协议中对于余款990,000元约定以***等内部分割诉讼的生效判决文书为依据打款。但是无论三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割结果如何,均不影响上诉人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所应给付的赔偿款总额,而协议中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系对三被上诉人所依法享有的赔偿权利进行的限制性约定,该约定不应对三被上诉人发生效力。藉此,三被上诉人请求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990,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使,应当予以支持。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持三被上诉人的给付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深圳市金某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