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7825号
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46054612R。
法定代表人:易长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凤江路**东盟和城**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6CUJ70。
法定代表人:覃庆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金属软管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2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备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716000元。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膜组器、不锈钢金属软管、技术服务等产品,总价款3216000元;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且卖方的交货时间顺延,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买方还应赔偿卖方的损失。2020年6月30日,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补充协议》,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买方、卖方确认并同意:由买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的全部剩余款项271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陆仟元整);三、买方、卖方确认并同意:如买方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如买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仍未能向卖方支付完合同剩余款项271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陆仟元整)的,则买方除应以合同剩余款项271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责任自2020年10月1日起直至买方付清《产品买卖合同》的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还应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仓储费损失给卖方。至今,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原告并未盖章,但该份证据系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举示,可推断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所欠金额为2716000元及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前,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1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1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64元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川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蒋礼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