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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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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95013883B,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900414328866G,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臣,该院总务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臣、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9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合同约定因合同外增量额外服务费88,073.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因合同外增量而增加工作时间的服务费29,155.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提前出具报告增加的服务费56,0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3,717.0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该项损失继续计算至所有服务费全部结清止;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服务费的约定为“一口价”,对上诉人关于合同外增量服务费及合同外增量而增加工作时间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案涉29万元审计服务费不是工程总价款固定审计服务费,而是《合同》预审计工程价款147,934,237.99元的服务费,并非“一口价”。(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审计额度”与“审定额度”的概念,混淆了“增量”与“增项”的概念,查明但隐匿增加审计工程额44,927,836.01元等事实,判决必然不公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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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明确约定了增加工作量应得到额外酬金,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增量额外服务费88,073.00元的诉请应得到支持。首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十三条、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提供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明确了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由于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酬金”,可见《合同》对于增量增时服务另行计费是有明确约定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对合同外造价咨询增量服务费如何计算作出约定”是明显错误的。《合同》约定了增量应计收额外服务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是因为《合同》约定了29万元审计服务费对应的审计金额为147,934,237.99元,完全可以确定增加的审计金额应计收的服务费标准,无需另行约定,完全是有计算依据的。(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因合同外增量而增加工作时间的服务费29,155.00元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服务费为“一口价”错误,上诉人关于《合同》外增量服务费88,073.00元及《合同》外增量而增加工作时间服务费29,15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书面确认交接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材料95日以上,上诉人的咨询完成时间顺延至2019年12月19日后几日,上诉人出具结算审查书晚于顺延期限进而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提前出具报告增加的服务费5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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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交材料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4日,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交材料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有误。其次、上诉人出具咨询报告时间应顺延至2020年3月13日,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咨询完成时间顺延至2019年12月19日后几日明显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提前出具报告增加的服务费56,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53,717.00元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请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咨询服务费总价为29万元正确,被答辩人主张存在合同外增量额外服务费、合同外增量增加工作时间的服务费及未按期支付增量服务费用损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一、合同约定控制价29万元,未约定审减额计费标准,客观说明此价格为一口价,不存在额外费用。第二、被答辩人的审计工作不存在超审计范围增量项目,合同外增量服务并不存在。第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合同》标准条件合同咨询人义务第五条明确额外服务,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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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规定,由于被答辩人作为咨询人从未就合同审查存在增加额外工作量通知答辩人,说明合同约定的是控制价29万、而施工人作为第三方自行报送审计额度并非合同约定审计最终审定额度,此部分第三方增大金额并非合同约定需额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被答辩人以第三方虚报数额主张增加额外工作量并要求相关费用及损失缺少合同约定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提前出具报告增加的服务费用56,00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最后一次提交材料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正确。首先,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开关于整体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会议纪要明确各施工单位报送材料必须经医院及审计咨询公司双方签字,由于被答辩人提供项目材料交接单中体现最后双方签字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其次、答辩人不存在延期提供材料180天,故被答辩人不是提前出具报告,而是延期出具报告。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三、被答辩人主张造成损失53,717.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也应予驳回。首先,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是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被答辩人未履行完善手续加盖公章所导致,并且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而且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过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故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应予驳回。其次,剩余款项145,000.00元未予支付系合同约定七台河市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支付条件无法成就,答辩人得知此条件无法办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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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开据票据领取剩余款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对剩余款项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是被答辩人盖章迟延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约定支付首付款,而剩余款项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答辩人得知不能审计便一直与被答辩人沟通付款事项,是被答辩人拒不领取款项,而不是答辩人不予支付,此事实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其不同意领取剩余款项,其想要合同外费用,故不同意领取剩余款项。由于被答辩人主张相关费用及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被答辩人主张费用和损失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服务费145,000.00元;2.被告给付合同约定因合同外增量额外服务费88,073.00元;3.被告给付因合同外增量而增加的工作时间的服务费29,155.00元;4.被告给付原告提前出具报告增加的服务费56,000.00元;5.被告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717.0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主张该项损失继续计算至1-4项诉请服务费全部结清止;6.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咨询项目名称为“七台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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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服务类别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5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咨询费总价为290,0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8日内付合同额50%咨询费即145,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五千元整,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咨询方领取款项时应向委托方提供合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第九条进行了变更,将“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变更为“出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后支付剩余咨询费”,变更处有原告亚中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人黄惠波签字,2019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0元首期服务费,余款被告人民医院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给付剩余服务费145,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九条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出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后支付剩余咨询费”,被告抗辩市审计局未出具审计报告,余款给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应给付剩余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人民医院怠于向市审计局提起审计,故剩余服务费给付条件不成就的责任在于被告人民医院,故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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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给付剩余145,000.00元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同外增量服务费88,073.00元及合同外增量而增加工作时间服务费29,155.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咨询内容为“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建工程项目,具体由18个项目组成,审计工程竣工决算总金额约1.5亿元”。后经原告方审定后结算审查书结算造价为152,068,245.68元,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咨询费总价290,000.00元”,该合同未对合同外造价咨询增量服务费如何计算作出约定,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服务费的约定为“一口价”,故对原告诉请合同外增量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提前出具报告增加的服务费56,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咨询业务完成时间: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5日(提前完成加咨询费1,000元/天,延误完成扣咨询费1,000元/天),共96天。如因非咨询人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按推迟或延误时间增加工日,顺延合同期限。”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提供咨询材料的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付主体的总包材料,15日内交付所有资料。”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根据咨询业务的完成时间,本院推定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6月12日之前几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确认交接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民医院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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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材料95日以上,故原告的咨询合同完成时间应顺延至2019年12月19日后几日,而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晚于顺延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造成损失53,717.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且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两份证据,证据一:邵某的录音资料,证实:他是二院聘请的工程师,和王峰之间有微信传输资料,但是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1.因为是私自录音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2.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要出庭接受质证,对于私自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3.上诉人主张邵某认可与王峰存在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录音无法体现其内容,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该是本人明确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通话信号不好的情况下,在黄美秀问与答不一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录音中的邵某是对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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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提问的确认,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上诉人要证实的问题,录音中邵某明确说了信号不好,听不清内容。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说明不了真实情况。因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邵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证人王峰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单位代表通过微信给自己传送资料是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的上诉人存在工作关系,其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提交与邵某全部的聊天记录,无法客观反映相互传输的材料是否是被上诉人方未交接过的新的结算材料,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书面证据相矛盾,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因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证人无法提交证明的微信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咨询费29万元是否是“一口价”及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增量服务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一条约定,咨询内容为“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建工程项目,自然属性分土建、装饰装修、材料采购、消防、电、地下工程等六大类,具体有: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建项目临床培训基地综合楼(含××区)门急诊医技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人民医院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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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改扩建项目土方及支护工程、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建项目综合楼装饰工程、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建项目消防电及深化工程等18个项目组成,审计工程竣工决算总金额约1.5亿”。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咨询费总价29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对合同外造价咨询增量服务费如何计算作出约定,且在合同中已就需要咨询的工程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罗列,在此后定下咨询费总价款为29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合同服务费29万元的约定为“一口价”。故对上诉人主张给付合同外增量服务费88,073.00元及合同外增量而增加工作时间服务费29,155.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提前出具报告增加服务费问题,一审根据双方书面确认交接材料时间确定咨询合同完成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按该时间确定上诉人完成工作时间并未提前,对其主张给付提前出具报告增加服务费的请求未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剩余服务费145,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出具结算审查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服务费正确。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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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董树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理刘秀娜
书记员孔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