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5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991号之一二楼223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811房。
法定代表人:杜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汽车城东风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适驾驶辅助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产业基地内高新路一号自编101号。
法定代表人:Francois,Antoine,Jacques,MARI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测公司)、广东**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舒适驾驶辅助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变更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秀全街民调字(2019)0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该款的第2项除外)、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为***与环测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可依据劳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由***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有误。本案是因***之子***因工死亡不服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秀全街民调字(2019)0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显失公平的部分条款请求变更,对其他条款不持异议,其本质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应当以***主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数额不当、显失公平)这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一审以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有误。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给付数额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根据本案事实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9]100号)有关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096060元【7880元×6个月+(8000元×12个月×7年)30%+42359元×20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2359×20年=847180元)=1096060元】。环测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购买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环测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606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各自承担的人道主义慰问金统一交给环测公司,环测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慰问金总额为44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040000元中,其中500000元是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理赔保险金,440000元是**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的人道主义慰问金,环测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不足其应当法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1096060元的10%),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明显给付数额不当,显失公平。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由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险理赔金应归***所有,并非环测公司。《人民调解协议书》竟然做出把本属于***所有的理赔保险金500000元列入104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内,作出“由保险公司支付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若保险公司支付不足500000元,由环测公司补足,若保险公司支付多于500000元,超出部分归***直系亲戚所有……”,言下之意,把本应归***所有的理赔保险金列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环测公司支付的范围内,导致这5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归环测公司所有的荒谬《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剥夺***继承权。四、**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应当为人道主义慰问金,而非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共支付的款项为人道主义慰问金440000元,之所以支付人道主义慰问金给***,是因为**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都是***因工死亡所在工地工程项目的受益人,与环测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与发包人、分包人、工程项目所有人的关系。作为受益人为他们工作的***因工死亡支付人道主义慰问金无可非议,合情合理。而**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出尔反尔,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把440000元人道主义慰问金统一交给环测公司再转账给***属于环测公司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部分,明显有违本案的事实,因为支付方式不会改变**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人道主义慰问金的法律性质。五、人民法院有权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70岁的农村老人,只会写自己名字的文盲,根本不知道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更不知道赔多少,怎么赔,如何赔。2019年8月16日痛失长子,8月21日还悲痛中就签《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本不知晓《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事实上,***因工死亡,《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040000元中,其中500000元是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理赔保险金依法归***继承,440000元是**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的人道主义慰问金,而环测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不足其应当法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款1096060元的10%),显著低于***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1096060元。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人民调解协议书》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人身劳动关系的权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导致环测公司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使***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第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以上可知,本案属劳动纠纷,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应当优先适用上述特别规定,***请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变更合法有据。综上,本案***因***工伤死亡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该款的第2项除外)、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环测公司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不当、显失公平相关部分条款不服才酿成本案纠纷,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他条款并不持异议,因此,***才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给付数额不当、显失公平的相关条款,又因劳动案件先仲裁后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的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991号之一二楼223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工伤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案件由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越秀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为此***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变更为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另行主张权利,这样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给70周岁的老人一个***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环测公司辩称,一、环测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正的,系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处分,不存在需变更情形。首先,调解协议中就案外人***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是正确并且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计算***工伤死亡赔偿金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20倍,事故系2019年8月发生,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丧葬费44916元(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72800元(按照8000元×30%=2400元一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计算至75周岁),以上合计1002736元。调解协议中达成的关于***因公死亡的调解金额为1040000元,已经超出了工伤的赔偿标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两笔款项合计1040000元,第一笔540000元,第二笔500000元均具有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性质,是基于***因工死亡支付的赔偿款且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在上诉状中描述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且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无知为理由主张存在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调解协议第三页中已明确写明“甲方当事人(即***)清楚明白该因工死亡补偿相关法律,均不持异议”,说明签订协议时***对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是具有足够认识的,且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其主张民事权利的合法途径,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的民事权利处分内容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环测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正,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更不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况。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主张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调解协议第五页中写明“四、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受法律保护,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与环测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该生效协议,环测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实际支付了540000元的工伤赔偿金,***已收到。***在已经收了一半赔偿款的情况下,再请求环测公司多支付总额超过1020000元的赔偿金(已超出实际损失,属额外利益),并多次进行仲裁及诉讼的行为系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涉嫌虚假诉讼,是对环测公司进行恶意欺诈。二、从法律实践的社会效果上看,轻易否定劳动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会导致用人单位失去与劳动者协商的动力和积极性,不利于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及时的救济,最终将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综上所述,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该约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擅自变更和解除调解协议。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环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思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效,且思创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出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本案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应当影响本案判决。第二,调解协议是***与各被上诉人自愿达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而不能变更。第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因为***是由环测公司聘用,***公司只是委托思创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已经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人道主义的赔偿,即使要支付相应的诉讼费也应当由环测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只能在某几种法律规定情况下予以撤销,而不是如***所提出的要求变更,一审开庭中法院已经多次向***阐明询问其是否撤销,但***都不同意。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变更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赔款,由环测公司依法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变更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赔款,由***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体赔偿金额为1096060元,由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环测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16日晚***在工地上班取土时被车碾压后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8月27日***户口注销。
另查,***是***的父亲。***母亲***已于2003年7月4日死亡。***生前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另有次子***(出生日期1977年9月26日),已成年。
2019年8月21日,***(甲方)与环测公司(乙方)、**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统称丙方)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秀全街民调字(2019)038号】。协议内容为:***是环测公司雇佣的员工,2019年8月16日晚在工地上班取土时被压伤致死,死亡医学证明为创伤性休克致死。因***与环测公司有劳动关系,而环测公司是受**公司委托、**公司受思创公司委托、思创公司受***公司委托,事发地是***公司计划租赁的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公司的厂房。故三方当事人就***因工死亡补偿纠纷到秀全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调解,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当事人清楚明白该因工死亡补偿相关法律,均不持异议。1.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当事人向甲方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慰问金合计1040000元;2.丙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人道主义慰问金,**公司承担88000元,思创公司承担88000元,***公司承担88000元,***公司承担176000元。3.由乙方分二次转账至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一次由环测公司支付给甲方540000元,第二次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若保险公司支付不足500000元,由环测公司补足。若保险公司支付多于500000元,超出部分归***直系亲属所有。(二)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据。(三)签订本协议的甲方亲属代表保证,除上述死者亲属外,死者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和需要其抚养的人,且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同意本协议内容。(四)如果有对本协议提出异议的人出现,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超出本协议金额的,由签字的甲方签署代表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且甲方收取上述1040000元,视为***直系亲属与上述乙方当事人因***工伤死亡补偿纠纷事件的圆满解决。以后甲、乙、丙三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或手段向其他方提出其他任何经济要求,或追究其他方任何责任,甲方当事人不得就此事件影响乙、丙双方当事人正常生产和经营。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履行。四、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受法律保护,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分别将人道主义慰问金88000元、88000元、88000元、176000元共计440000元转给环测公司,由环测公司支付给***共计54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环测公司的赔偿款。***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540000元款项。
关于54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为其中100000元属于环测公司的赔偿款,440000元属于**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的人道主义慰问金,不属于环测公司的赔偿款范围。**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均认为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责任对***进行赔偿,因此其支付的款项属于人道主义慰问金,但该慰问金经**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先行转给环测公司,由环测公司转给***,该款项属于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属于环测公司对***赔偿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部分。
2019年12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是环测公司员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另查,***已就***的工伤赔偿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穗天劳人仲案(2020)6235号案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环测公司,***的申请请求为:环测公司向***赔偿1096060元。目前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及广州合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2019粤0114民初1145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粤01民终15491号),裁定将案件发回花都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再查,庭审中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对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和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自愿达成,内容明确具体,并由***本人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诉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显失公平而变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如***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可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撤销。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主张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变更,不予以撤销。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合意达成的协议,且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亦无权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变更。因此,***诉请要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均为案涉工地工程的受益人,其对***因工死亡自愿支付人道主义慰问金合情合理;2.穗天劳人仲案(2020)623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被驳回,***就工伤赔偿一案已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尚未开庭;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用人单位系环测公司,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4.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4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险理赔案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5491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二审发回重审,《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与环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作为***的父亲,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用人单位环测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其与环测公司之间所约定的条款内容,故其提起本案的诉并不涉及该调解协议书中其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条款。可见,本案系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亡赔偿待遇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案件应劳动仲裁前置。但***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径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再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变更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赔款,由***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事实***已就案涉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已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决;***不服,后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院已立案受理。可见,***在本案中提起的诉求其已自行另循途径解决,故其提起本案已无诉的利益,不具备必要性,因此对其提起本案的诉应予驳回起诉。一审的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99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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