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某某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9965号 原告:***,男,1950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991号之一二楼22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9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811房。 法定代表人:杜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适驾驶辅助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产业基地内高新路一号自编101号。 法定代表人:Francois,Antoine,JacquesMARI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店里人:**,北京市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汽车城东风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舒适驾驶辅助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适驾驶辅助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原、被告在广州市花都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赔款,由被告一依法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变更原、被告在广州市花都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赔款,由原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体赔偿金额为1096060元,由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事实和理由为:***是环测公司员工,2019年8月16日晚在工地上班取土时因意外伤害,经广州市花都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为创伤性休克致死。本案的原告系***的父亲,***的母亲已经去逝,***系未婚,无妻室、无子女。在未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就***的死亡补偿纠纷在广州市花都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秀全街民调字(2019)0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告环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数额计算错误。1、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当事人(即被告环测公司)向甲方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慰问金,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9]100号)有关规定,原告作为***的近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8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320元,即0.9320×6个月=5.5920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2359×20年=84.7180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被扶养人***是***的父亲,于1950年7月6日出生,在***死亡时已满69周岁,无劳动能力,应按每月支付其工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承担人道主义慰问金共计44万,可知若按照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当事人(被告环测公司)向甲方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原告)支付的工伤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人道主义慰问金总额应远高于104万元,可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告环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数额计算错误。(二)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第一次:由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合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第二次: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广东环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补足;若保险公司支付多于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超出部分归***直系亲属所有。”《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条款约定由并非本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履行相关债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应由非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来支付。(三)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并且违法约定了由非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来支付部分赔偿数额,导致用人单位即被告环测公司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显然对原告显失公平,构成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变更理由。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死者**未进行工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并且违法约定了由非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来支付部分赔偿数额,导致用人单位即被告环测公司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作为一个年满70周岁的老人,文化水平低下,对于相关法律以及如何计算完全不懂,以致受到被告哄骗,基于此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然对本案原告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四条应当变更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赔款,被告环测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本协议生效后如产生的民事诉讼,将由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另补充:一、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向广东法院诉讼网申请了立案,花都区法院答复本案因属涉外案件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再次向广东法院诉讼网立案,本案没有过一年的除斥时间。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死亡经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2日认定为工伤死亡,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等规定,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不服才向法院起诉。本案认定工伤之前,五被告同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在广州市花都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严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显失公平。鉴于原告劳动案件处理的特殊性,原告方不能在贵院提起劳动争议的相关诉讼,而只能在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申请仲裁)。 被告环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时间;二、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中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02736元,调解的金额为1040000元,已足以弥补工亡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要变更或撤销;三、不能轻易否定劳动者或继承人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会导致用人单位失去协商的积极性,不利于对劳动者及时救济。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被告环测公司的第二项答辩意见,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并且协议书得到了完全的履行,被告**公司也按照调解协议书支付了慰问金,原告的起诉并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没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经济责任,不应列被告**公司为被告。 被告思创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事故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的人道主义慰问金已经支付完毕;三、本案已经人民调解结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被告环测公司聘用,事发地是***公司计划租赁的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城建的***公司的厂房。***公司只是采购思创公司的技术咨询服务,而环测公司由**公司自行委托,是***公司的第三级委托方,***公司并不知晓环测公司的人员及其开展的业务。此外,***公司与思创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第三条约定,供应商即思创公司应始终是独立的承包商,任何供应商人员不得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分合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不存在本协议或其他方面有关的任何合营或合伙关系,或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连带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对本次事故并无责任。二、***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和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人道主义慰问金88000元,是对原告的抚恤关怀。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注明,“甲方当事人清楚明白该因工死亡赔偿相关法律,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赔偿金额与本案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此外,工伤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调解协议》中都有体现。即使法院认为被告需补足差额及承担诉讼费的,也应当仅由被告环测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死亡后,花都区政府介入调解,所以涉案调解协议是在花都区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之后达成的协议,当时原告有众多亲属在场,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到哄骗,不是重大误解,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我方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我方支付的金额是属于人道主义慰问金,而且现在原告也没有对我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我方应该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出现,而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是被告环测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16日晚***在工地上班取土时被车碾压后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8月27日***户口注销。 另查,***是***的父亲。***母亲***已于2003年7月4日死亡。***生前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另有次子***(出生日期1977年9月26日),已成年。 2019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环测公司(乙方)、**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统称丙方)在广州市花都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秀全街民调字(2019)038号】。协议内容为:***是环测公司雇佣的员工,2019年8月16日晚在工地上班取土时被压伤致死,死亡医学证明为创伤性休克致死。因***与环测公司有劳动关系,而环测公司是受**公司委托、**公司受思创公司委托、思创公司受***公司委托,事发地是***公司计划租赁的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公司的厂房。故三方当事人就***因工死亡补偿纠纷到秀全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调解,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当事人清楚明白该因工死亡补偿相关法律,均不持异议。1、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当事人向甲方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慰问金合计1040000元;2、丙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人道主义慰问金,**公司承担88000元,思创公司承担88000元,***公司承担88000元,***公司承担176000元。3、由乙方分二次转账至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一次由环测公司支付给甲方540000元,第二次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若保险公司支付不足伍拾万元,由环测公司补足。若保险公司支付多于伍拾万元,超出部分归***直系亲属所有。(二)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据。(三)签订本协议的甲方亲属代表保证,除上述死者亲属外,死者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和需要其抚养的人,且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同意本协议内容。(四)如果有对本协议提出异议的人出现,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超出本协议金额的,由签字的甲方签署代表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且甲方收取上述1040000元,视为***直系亲属与上述乙方当事人因***工伤死亡补偿纠纷事件的圆满解决。以后甲、乙、丙三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或手段向其他方提出其他任何经济要求,或追究其他方任何责任,甲方当事人不得就此事件影响乙、丙双方当事人正常生产和经营。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履行。四、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受法律保护,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分别将人道主义慰问金88000元、88000元、88000元、176000元共计44万元转给环测公司,由被告环测公司支付给原告***共计54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环测公司的赔偿款。***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54万元款项。 关于54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其中10万元属于被告环测公司的赔偿款,44万元属于被告**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的人道主义慰问金,不属于被告环测公司的赔偿款范围。被告**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均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其支付的款项属于人道主义慰问金,但该慰问金经各被告先行转给被告环测公司,由环测公司转给原告,该款项属于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属于被告环测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部分。 2019年12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是环测公司员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另查,原告***已就***的工伤赔偿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穗天劳人仲案(2020)6235号案件,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环测公司,原告的申请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1096060元。目前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及广州合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2019粤0114民初1145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粤01民终15491号),裁定将案件发回花都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再查,庭审中被告环测公司、**公司、思创公司、***公司、***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对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和各被告自愿达成,内容明确具体,并由原告本人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显失公平而变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如原告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可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撤销。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变更,不予以撤销。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合意达成的协议,且各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变更,本院亦无权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变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珊 书记员毕嘉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