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127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石榴岗路朝晖大厦首层西A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81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杜皓明,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环保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羊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羊城环保公司与思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合计372009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200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利息总额暂合计为162877.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州市萝岗区升隆泰建筑安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升隆泰经营部)于2011年12月1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100%控股,2016年6月22日注销。2013年9月10日、2014年,原告与升隆泰经营部分别签订《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和《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和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升隆泰经营部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协议书总价的97%,其中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和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升隆泰经营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2016年9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升隆泰经营部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72009元。因升隆泰经营部长期未支付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款项长期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多次向升隆泰经营部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本状提交之日均无果,升隆泰经营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建公司是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的总承办施工单位,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属于三建公司总承办施工范围内,依法应当对升隆泰经营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升隆泰经营部单方申请注销,三建公司以项目工程业主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为由,扣留部分款项未予以结算,原告也长期与三建公司进行催促款项,据了解目前业主方已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三建公司应当将升隆泰经营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项目的事实,该项目上我只是作为一个管理者,当时是老总的签,为了增进项目,整个项目是三建公司的项目,实际的承包人是***,从一开始老总承建污水站和污水池都是由三建公司的项目实际管理人员曹**文和***,在这个过程中我只是项目的管理者。如果起诉我个人显示很不合理,因为从施工到验收到追款一直是跟三建公司对接,由于项目工程结算款已经结算给三建公司,实际项目负责人***不到场去对账,造成了老总的钱不能付到他的账户上,因为该项目做完我把相关项目上欠账的这些已经提交给三建公司,由于当时验收的手续相对比较复杂,由***和三建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完成,我也有参加。到最后,据说***没有到现场所以没有给他钱,正常来说钱应该早就给他了,后面我离开了公司,现在的结果是钱到了三建公司,但是不付给他们,也就是三建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而且***确认过项目的结算往来,三建公司一直没有否认过这笔钱付给原告,确实是项目结算回来有600-700万元全部都在三建公司,我们没有经手。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不是我。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鉴于*****的事实,我方就整体的工程说明一下,案涉工程是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是广州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将该项目于2012年发包给我方,我方成为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的承包方。我方承接了整个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之后,将案涉的污水处理以及垃圾处理两个项目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广东省电白有限公司,电白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我方不知道本案的被告***所投资的升隆泰经营部与电白公司有何关系,但是升隆泰经营部又分别于2013年9月以及2014年将案涉的两个项目分别违法分包给了本案的原告,虽然是共同原告,因为签署了两个案涉的施工合同,因此我方认为是污水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思创公司,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分包给了羊城环保公司。一、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案涉的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也就是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因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本案也不适用建设工程解释43条规定,其中第一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没有成文的解释,实际上施工人对单独的工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转承包方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的组织,同时该判例中指出了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举证的标准,也就是原告应该提供他们在案涉的工程项目中所形成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与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等,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凭证材料,但是本案的原告仅仅是提供了施工合同,那么我方认为施工合同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我方认为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43条规定,该条所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发包人,也就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而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即我方。该条也规定了适用情形,也就是说是指非层转包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这点并不是我方对43条的个人理解,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0年已经明确指出,在会议纪要之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的非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已经达成了共识,所以我们也可以向法庭提交三份司法判例,分别是2018年与本案存在类案情形的番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案中我方同样作为总包方成为当时案件的被告,最后是因为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违法分包的关系,所以因此判令驳回了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提交202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也是同样参考适用了20次会议纪要的相关理念,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权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同时我方并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要求主张承担的施工主体,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责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升泰隆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升泰隆经营部已于2016年6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为升泰隆经营部的投资人。
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包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
2013年2月26日,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工合同》,将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分包给电白公司。
2013年9月10日,升泰隆经营部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思创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污水站工程),负责污水站设备及管道采购、制作及安装,包调试,包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有关验收文件,包污水站电气、防雷安装(不含电气防雷材料采购);本合同工程款定为810000元,此造价为不含税造价,其中工程费为760800元、服务费为49200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分期支付,支付至工程费的80%;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结算后支付至工程费的97%;环保验收合格且取得有关验收文件时,支付至服务费的97%;剩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等等。合同落款处羊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思创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3日,升泰隆经营部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羊城环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以下简称垃圾站工程),负责垃圾收集站(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包含整个专业系统的集成)内抽风管道的安装、除臭设备制作及安装,包调试,包资料,包检测,包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有关验收文件;本合同工程款定为156000元,此造价为含税造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5%分期支付,支付至总工程费的85%时停止支付;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结算后支付至工程费的97%;剩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以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付清;等等。
2014年12月31日,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含案涉污水站、垃圾站工程)经竣工验收,结论为:经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
2016年12月15日,***以升泰隆经营部的名义与羊城环保公司签署《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环保工程付款情况对账单》,确认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环保工程合同总额为966000元,其中污水站设备安装合同额为810000元,垃圾站除臭工程合同额为156000元。目前工程已支付金额为593991元,未付金额为372009元。
2022年4月24日,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及三建公司均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均由升泰隆经营部分别分包予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2.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具有关联性,两工程一并进行施工,以及一并进行工程款结算;3.案涉两工程于2014年11月之前完工,现两工程已交付使用。另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与***均确认升泰隆经营部已支付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593991元;污水站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垃圾站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称,案涉污水站工程、垃圾站工程合同签署后,其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已完成全部项目工程,并在2014年12月31日获得竣工验收结论,确认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6年9月22日经与升泰隆经营部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372009元未支付。升泰隆经营部现已注销,***作为升泰隆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升泰隆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包方,已与业主方结算完毕并领取工程款,但怠于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司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故三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称,其或升泰隆经营部与三建公司没有关系,其与案外人***在项目上相当于实际施工的合作关系,***挂靠电白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而升泰隆经营部系***在使用,为推进项目及进场施工而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工程款为电白公司向其支付,因电白公司未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电白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升泰隆经营部注销后一直由羊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建公司对账及催讨,2016年后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未向其追讨工程款,现已过诉讼时效。另***确认,其或升泰隆经营部均未向电白公司或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亦未提起相应的诉讼。
三建公司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工程由业主方发包予其司,其司分包予电白公司,属于专业合法分包。及后电白公司无论通过违法分包抑或挂靠,将工程交给***,***再违法分包予***,***再分包给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因此,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所谓的代位权应向电白公司或***主张,与其司无关。另其司已向电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双方之间无诉讼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升泰隆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后,原投资人***对该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根据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可知,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所在项目工程由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分包予电白公司后再经过分包,最终由升泰隆经营部分别分包予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升泰隆经营部分别与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已由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实际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故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已就案涉两工程签署对账单确认未付工程价款为372009元,故就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要求***支付到期工程款37200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抗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一直有向工程相关人员主张工程款,故就***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系一并进行结算,而污水站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另因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支付的利息应以37200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因三建公司并非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的发包方,且现亦无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与升泰隆经营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就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09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37200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9元,由原告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负担8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