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71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祥,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艺术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二十二大街交叉口中兴新业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795881B。
法定代表人:李桂霞,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孟庆祥、河南省艺术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术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被告孟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被告艺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装修合同》、《装修合同书(补签)》、《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7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房屋租金损失99000元,以后租金损失按366.66元/天计算至原告与二被告合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建业路永恒理想公元尚景苑1#商业裙房一楼108商铺交给二被告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为50天内,自2018年7月5日起算。达成上述合意后,被告一向原告及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出具了由被告二盖章确认的被告二营业执照(长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7日)副本复印件及装修图纸、审批表若干。2019年3月26日,因二被告消极怠工致使案涉房屋装修仍未完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装修合同书(补签)》,约定:被告一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装修,并愿意承担因二被告延迟装修导致原告产生的租金损失76860元,原告承诺在二被告如约完成装修事宜的基础上,给二被告60天的宽限期,不计入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5月15日,因二被告再次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次给予二被告30天装修宽限期,若二被告仍未完成装修的致使甲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二口头达成的《装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补签)》的补充和延续,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如约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庆祥辩称:1、本案涉案装修合同已部分履行,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应扣除已施工部分的价款,被告只需返还18000元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每月11000元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且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法院应对实际损失酌情公平认定。
被告艺术装饰公司辩称:1、孟庆祥不是我公司员工;2、孟庆祥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印章已被销毁,公章不是我公司加盖,与我公司无关;3、我方保留向孟庆祥追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孟庆祥签订《装修合同书(补签)》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建业路永恒理想公元尚景苑1#商业裙房一楼108商铺的门面装修委托被告孟庆祥装修,装修费用7万元,工程期限50天内,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装修。被告孟庆祥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装修,由于被告孟庆祥自身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装修,需补偿原告210天房租,合计人民币76860元。装修完成后需由原告及所在小区物业验收成功后方算装修完成等内容。
2、2019年3月26日,被告孟庆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孟庆祥因装修店铺时间过长,本人愿意赔偿***人民币76860元整作为补偿,此人民币六个月内还清,超出期限按国家银行1.5%出利息,此协议经双方同意”。
3、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艺术装饰公司指派孟庆祥为原告装修,装修费用7万元,工期50天内,原告同意再给孟庆祥、艺术装饰公司30天的装修宽限期,截止2019年5月31日仍未装修完工,由此产生的租金等损失由孟庆祥、艺术装饰公司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赔偿。若二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的宽限期内仍未完成施工并取得验收的,原告有权解除原装修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导致的原告的全部损失。河南省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被告孟庆祥签字按印。
4、2018年7月1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黄学望(甲方、出租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建业路永恒尚景苑1号楼1层10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从事餐饮,租期2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按半年支付,每次提前30日支付。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黄学望微信转账共计66000元。2019年5月31日、6月1日,原告向黄学望微信转账共计66000元。原告陈述为支付的房租。庭后,黄学望到庭,对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支付予以认可。
5、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孟庆祥转账73980元。
6、河南省艺术装饰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更名为河南省艺术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合同(补签)》、《补充协议》,根据《装修合同(补签)》、《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与法有据。因原告陈述双方口头达成《装修合同》,后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签)》内容已经涵盖《装修合同》内容,故解除《装修合同(补签)》、《补充协议》即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70000元,因被告已实际完成部分装修,双方对装修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未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款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2018年8月2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损失,被告孟庆祥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欠条,自愿承担租金损失76860元,自2018年7月5日被告开始装修至2019年5月1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时隔近一年,原告在被告未按时完成装修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而非放任损失扩大,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686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术装饰公司虽在2019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当时被告已经更名,原告自认在装修中找的是被告孟庆祥,也未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期间被告艺术装饰公司对外以河南省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从事其他民事活动,被告艺术装饰公司对孟庆祥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孟庆祥也陈述其与被告艺术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故原告诉请艺术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孟庆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补签)》、《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孟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76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孟庆祥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