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羊山新区白高庙小区门面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500MA3X9B6N80。
法定代表人:王进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升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世纪园7号楼2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400MA40K4K879。
法定代表人:张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刘燕丽(实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松,男,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勇,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洲,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与被上诉人刘怀勇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科学园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802115985Y。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开,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亮,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辉,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郭松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怀勇、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树亮、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升亮,上诉人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上诉人郭松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上诉人刘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友,被上诉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开,被上诉人李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被上诉人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判决认定九通公司与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九通公司承包淮滨县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是错误的,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怀勇受伤的工地的广告标语、施工单位名称均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工地的实际中标单位也是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这一重大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显然是错误的。2、刘怀勇不是上诉人直接雇佣的工人,刘怀勇系郭松松所雇佣的工人。对于刘怀勇的受伤,上诉人应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3、该判决认定祝辉的工作受上诉人支配管理,双方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祝辉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应该对祝辉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和祝辉的关系是上诉人按时付费,其他的包括机械、设备、人员、技术等等全部由祝辉负责,祝辉按上诉人的要求工作,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定作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作为直接致害人的祝辉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当的。二、一审按城镇标准支持刘怀勇的残疾赔偿金及诉讼请求错误的。刘怀勇的户籍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诉讼请求。三、刘怀勇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应承担适当责任。四、该起事故的发生,祝辉既是直接致害又存在重大过错,祝辉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九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改判九通公司不向刘怀勇支付赔偿款229471.5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九通公司不应对刘怀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九通公司对刘怀勇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恒盛公司将工程的清工部分承包给郭松松,郭松松雇佣刘怀勇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属于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既然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九通公司与刘怀勇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刘怀勇与郭松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九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郭松松,郭松松又雇佣刘怀勇。故郭松松是雇主,刘怀勇是雇员。刘怀勇在工作过程受伤,郭松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郭松松对刘怀勇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恒盛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及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对刘怀勇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九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再次,即使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九通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人格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九通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九通公司对刘怀勇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二、贵院审理的陈明胜、汪显富、汪宗顺、刘光效、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刘明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认定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分包资质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故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改判九通公司不向刘怀勇支付赔偿款229471.51元。
上诉人郭松松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怀勇系雇佣关系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结果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正数第11-12行查明的恒盛公司将清工部分承包给上诉人郭松松,郭松松雇佣刘怀勇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事实错误。同理该判决书第11页倒数2-4行认定的雇佣关系同样错误。因为,上诉人与刘怀勇一样都是从恒盛公司领钱,都是与恒盛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只不过是恒盛公司让上诉人把钱转给刘怀勇,上诉人没有从刘怀勇身上获利。二、一审法院有一个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即刘怀勇2018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许抬下水管道的围挡被开挖掘机的祝辉轧伤时所干的抬围挡工作不是上诉人安排及要求的,而是恒盛公司人员单独安排的工作。刘怀勇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恒盛公司承担。另外,一审开庭前,恒盛公司不让上诉人聘请代理律师,并称这事与上诉人无关,本身就是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刘怀勇的损失应当由恒盛公司承担,要求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的判决是错误。
被上诉人刘怀勇答辩称:一、针对九通公司上诉的答辩。上诉人九通公司2018年12月28日与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城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恒盛公司施工,并向恒盛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答辩人认为,九通公司既然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尽管理之责,而雇员在施工中受伤足以证明九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并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利益与风险并存;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法制社会不容许只享受利益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对恒盛公司上诉的答辩。上诉人恒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在组织具体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管理责任,恒盛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郭松松施工,没有对郭松松施工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施工现场人员机械混杂在一起,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此才导致雇员受伤。恒盛公司对雇员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此,恒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对郭松松上诉的答辩。上诉人郭松松违法承包工程,雇佣答辩人进行施工,其对施工的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松松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九通公司答辩称:九通公司把工程专业分包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有资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九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郭松松答辩称:当天发生事故时的活不是郭松松事前和恒盛公司约定干活的范围,这个活是恒盛公司得的,郭松松没有从中得到利益,只能说他们几个是一起干活的,刘怀勇受伤的时候干的活,不是郭松松承包的活。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整个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
李树亮答辩称:李树亮不是雇主,他本来也是个干活的,一审驳回了对李树亮的请求,也和李树亮没有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
祝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何时工作、工作的范围完全是听从恒盛公司的安排,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所以恒盛公司认为其与祝辉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作为实际施工的恒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刘怀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护理费、假肢安装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等1249876.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九通公司与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九通公司承包淮滨县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恒盛公司按工程价款一定比例向九通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担淮滨县县城黑臭水工程的施工。恒盛公司将工程的清工部分承包给郭松松,郭松松雇佣刘怀勇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恒盛公司将埋设管道需要挖沟的工作交给祝辉,按每小时260-280元支付祝辉工资。2018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许,刘怀勇在工地抬下水管道的尾挡时,被在工地工作的祝辉所操作的挖掘机从背后轧伤。刘怀勇受伤后入住信阳市阳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79999.96元;刘怀勇于2018年10月29日转河南省骨科医院显微创伤骨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6日,住院120天,医疗费446114.87元,出院自理能力评估为完全依赖;2019年2月26日转河南省骨科医院手外显微骨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8日,住院53天,医疗费56125.1元,出院自理能力评估为协助;2019年5月30日再次入住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7052.7元,出院评估自理能力协助;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到河南省骨科医院复查、购药12次,检查、治疗、药费13628.48元。2018年10月29日,刘怀勇从信阳市阳光骨科医院转河南省骨科医院,救护车及医护人员护理费合计3200元,2019年9月23日,刘怀勇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双下肢被轧致双下肢骨折,遗左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43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2019年7月26日,安装假肢花费3056元,2019年11月21日更换安装假肢花费65680元。刘怀勇治疗期间,恒盛公司转款、通过郭松松支付或垫付医疗费合计27929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选择雇主及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按各当事人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61740.55元,未包含恒盛公司在信阳阳光医院垫付的医疗费72799.96元,且扣掉了恒盛公司给付的170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602921.11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26天×100.78元/天=32854.28元,标准不超过规定,但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应按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即300天×100.78元/天=30234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31874.19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25377.22元(楚永利276.29元/天×458天=126540元,王利侠215.8元/天×458天=98836.4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给出护理期限120天,但医院对原告自理能力作出出院评估,原告住院期间和复查时确需护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计122天,原告自理能力为完全依赖,需2人护理,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5月30日再次入住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7天,合计住院60天,需一人护理,12次复查,每次复查往返按2天计算,需2人陪护,对护理费按38114.56元(122天×2人×108.28元/天+60天×1人×108.28元/天+12×2人×2天×108.28元/天)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交通费24708元,并提供司机证明、票据和原告子女刘广洲、刘广付、王利侠、楚永利、楚尚军等人乘车车票,提供的车票过多,原告转院救护车和包车费按票据和证明认定,鉴定交通费按600元认定,因原告住院,刘广洲、刘广付、王利侠等陪护人员交通费按4人单次往返每人300元,合计1200元认定,原告复查交通费按每次3人,一人往返计300元,合计10800元认定,交通费合计21800元;原告诉求住宿费3300元,并提供发票,虽系定额发票,结合原告到郑州复查的事实,该院对住宿费33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430元,为鉴定复印病历文印费380元有票据和收据证实,予以认定;2019年7月26日,原告安装假肢花费3056元,2019年11月21日更换安装假肢花费6568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
原告诉求的尚未发生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护理费,暂不支持,可待鉴定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等电脑购物小票14张,因非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且数字不清,不予认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合计1097357.57元。
九通公司与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承包淮滨县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按工程价款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将工程交给恒盛公司施工,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转包合同,双方责任权利不清晰。恒盛公司将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郭松松,郭松松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与郭松松存在雇佣关系。恒盛公司将埋设管道需要挖沟的工作交给祝辉做,施工车辆虽系祝辉自带,但恒盛公司按小时支付祝辉工资,祝辉的工作受其支配管理,应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工作中被正在从事雇佣工作的祝辉致伤,原告可以向雇主郭松松主张赔偿,也可向祝辉及其雇主恒盛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原告刘怀勇选择雇主及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按各当事人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怀勇在工作时受伤的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责任;祝辉是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祝辉受雇于恒盛公司,是在完成工作时致他人受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祝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恒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工现场存在机械施工和人员施工混杂,恒盛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直接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九通公司将工程交给恒盛公司施工,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施工工地的管理责任;郭松松分包了清工工程,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应当承担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各被告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该院酌定由郭松松赔偿原告刘怀勇的损失的10%,即109735.76元,赔偿原告刘怀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735.76元;恒盛公司赔偿原告刘怀勇损失的70%,即768150.3元,赔偿原告刘怀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8150.3元,扣除已支付、垫付款279299.86元,余款498850.44元;九通公司赔偿原告刘怀勇损失的20%,即219471.51元,赔偿原告刘怀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9471.51元。
九通公司和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陈述本案施工工地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联,李树亮与原告同时受雇于郭松松,没有证据证明李树亮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和李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松松赔偿原告刘怀勇损失10973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735.76元;二、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怀勇损失76815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的279299.86元,余款498850.44元。三、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怀勇损失219471.5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9471.51元。四、驳回原告刘怀勇对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树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38元,由被告郭松松负担699.38元,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廖灿日、张有生的证言各一份,以及现场照片9张,欲证明:1、祝辉在作业时耳戴耳机,没能及时听到工友的呼喊声,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2、施工现场是九通公司和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责。祝辉质证称,自己在作业时没有戴耳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中标涉案工程的不是我公司,我们也没有相应的资质,九通公司和我们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我们的子公司。
郭松松向本院提交其与贺升亮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郭松松施工的范围不包含刘怀勇正在施工的内容;另提交从恒盛公司领款单据4份,证明郭松松从公司领取的款项都交给了刘怀勇等人,自己并未从该工程中获利。恒盛公司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怀勇不是恒盛公司找的人,也不从恒盛公司领取报酬。
二审期间,本院向刘怀勇进行法律释明,刘怀勇当庭表示,选择以侵权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对刘怀勇的损害后果承担义务的主体及各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上诉人郭松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宗旨在于提供给受害者不同的维权方式,受害者可以行使选择权,但仅能择一行使。本案受害人刘怀勇虽然系郭松松的雇员,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祝辉的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现刘怀勇作为受害者,明确选择了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上诉人郭松松在刘怀勇受到侵害中没有过错,因此作为雇主的郭松松不应对刘怀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祝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祝辉专门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其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并将埋设管道的挖沟工作成果交于恒盛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特征,属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揽人祝辉,应对刘怀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恒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恒盛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的组织施工者,同时安排重型机械和人员近距离施工,存在指示过失,与刘怀勇的损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为政府对外发包的市政工程,九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恒盛公司,虽然恒盛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亦不能据此免除其违法转包行为的性质,亦应对刘怀勇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实际侵权人,也非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九通公司存在资金、人员混同的情形,故其不应对刘怀勇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义务人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分别为祝辉、恒盛公司和九通公司,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祝辉、恒盛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九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
二、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怀勇450943.03元;
三、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怀勇450943.03(已经支付部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四、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怀勇225471.51元;
五、驳回刘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9.38元,由祝辉负担2699.75元,由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75元,由河南酒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祝辉负担2700元,由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河南酒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周振力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璇
书记员郑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