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550号
原告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751476798。
法定代表人宋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花、赵荟(实习),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9B6N80。
法定代表人王进见,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进见,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安富,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6925295Y。
法定代表人秦俊英。
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NSON。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一座1702A室。
原告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恒力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被告王进见、被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花、赵荟,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原告回购款530649.53元(其中设备租金495597.75元、逾期罚息3501.7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9326.21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剩余利息损失以回购款53064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恒盛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609975.73元。2.请求判决被告王进见、龙通公司对被告恒盛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被告龙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拉赫兰顿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龙通公司推荐的合格客户(以下称“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与龙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KAT0挖掘机(以下简称“租赁物”),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收取租金。各方同意,原告和被告龙通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担保条件成就时,对承租人在该项下的支付义务承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龙通公司任何一方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全部担保应付款后,拉赫公司将设备所有权以及拉赫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权益一并转让给履行了全部担保应付款支付义务的一方,并将与租赁协相关的文件一并移交给该方。2018年1月30日,被告恒盛公司与拉赫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经恒盛公司自主选择申请由拉赫公司向龙通公司购买型号为HD820R5型号挖掘机一台,总价为995000元,再由拉赫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恒盛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期租金为199000元,每月租金为36928元。被告王进见承诺为被告恒盛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恒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龙通公司未履行担保支付义务,原告已经向拉赫公司支付了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原告承担回购义务后,拉赫公司向恒盛公司、王进见发送《融资租赁回购通知书》并告知被告,原告已享有拉赫公司一切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和担保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共同辩称,原告所提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支撑,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拉赫兰顿公司为本案中涉案协议的主体,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察件事实,故应当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2、原告所提到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天津长久、河南龙通、拉赫兰顿)与被告无关,该合同订于2015年,当时并未有被告的参与签字。被告也并不曾就任何事项委托过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自愿对上述三方协议约定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支付义务,视为原告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与被告无关,不应向被告追偿。因此该协议所有条款对被告都不能适用,也没有约束力。3、本案存在一物二卖之情形,涉案标的物(KATO挖掘机)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就已经完成过买卖交付,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归案外人徐龙飞所有,更是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实际使用和占有该挖掘机。2017年10月,被告龙通公司就与徐龙飞(购买人)、徐培昌(担保)签订有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涉案标的物“一台加藤牌KATO挖掘机型号HD820R5,编号:KWJ34EO1JHKOO5284)”以1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龙飞,其中首付款36万元(有旧车折抵11万元、现金25万元,余下75万元采取分期付款(24期)的形式,月付3.2万元,自2017.12.25-2019.12.25付完)。因徐龙飞资金困难,与徐培昌又属于叔侄关系,被告王进见与担保人徐培昌系同村朋友关系,故被告决定代为支付徐龙飞应付的所有款项(有民生银行全部的转凭证)。而挖掘机的交付时间也是在首付款交纳之后就进行了交付,款付齐后徐龙飞也取得了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和款项结清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被告与拉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龙通公司与拉赫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8年1月30日,标的物的型号、编号与出售给徐龙飞的挖掘机一致,但是售价却是99.5万元,月租金36928元,租赁期限24个月。由此可以看出,这台挖掘机是以两次不同的价格被龙通公司所出售,那么必然造成有一份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被告恒盛公司与拉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龙通公司与拉赫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者恶意串通签订)其中两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徐龙飞,本案因被告河南龙通公司一物二卖的原因,故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和合同目的均无法履行和未进行真实交付,恒盛公司也从未与拉赫公司有过任何付款记承。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已向拉赫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和取得了追偿权这一说法,被告并不认可,同时认为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不能成立,请求审判长严格审查。5、为证明本案中恒盛公司同拉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虚假矛盾之处,被告还向法庭提交有拉赫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和融资租赁租金发票,总金额共计1057517.06元。如果说认定了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那么被告已履行完了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再来行使代为追偿的权利则值得质疑,更无事实支撑和证据证实。无论恒盛公司有没有向拉赫公司付过租金,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的起诉额都不应是诉状中列明的数额。6、由上可知,拉赫公司与龙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拉赫公司自然就没有合法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和出租给被告的权利,那么可想而知拉赫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值得调查,原告又何来回购之说,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而至于拉赫公司与龙通公司若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原告是否符合追偿权的要件,确认恒盛公司同拉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通公司未答辩。
第三拉赫兰顿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是:拉赫兰顿公司是否履行了向承租人恒盛公司交付租赁物(案涉挖掘机)的义务。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签署的案涉挖掘机接收证书以及案涉挖掘机品质保证书,拟证明拉赫兰顿公司履行了向承租人恒盛公司交付出租物(案涉挖掘机)的义务。而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共同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上述融资租赁协议所指向的租赁物(案涉挖掘机)已于2017年10月被徐培昌以徐龙飞的名义从被告龙通公司处购买并交付的事实:1、徐龙飞(买受人)、徐培昌(担保人)与龙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恒盛公司代徐龙飞向龙通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3、品质保证书;4、徐龙飞、徐培昌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比较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看,均存在合理的地方和与常理不符的地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相反。且因作为本案查明事实需要的重要的当事人即被告龙通公司、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均未到庭。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告龙通公司于何时、何地向哪一方当事人交付了涉案挖掘机。
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拉赫兰顿公司、长久恒力公司(总经销商)与龙通公司(分经销商)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经销商选定不特定第三方客户作为机械设备的承租人,拉赫兰顿公司审查后,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出资从长久恒力公司或龙通公司处购买机械设备租赁给选定的承租人,承租人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当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金额达到一定金额时,由长久恒力公司或龙通公司回购拉赫兰顿公司未获清偿的逾期债权。2018年1月30日,拉赫兰顿公司(出租人)、恒盛公司(承租人)、王进见(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拉赫兰顿公司购买龙通公司销售的加藤(中国)全液压式挖掘机一台(机型:HD820R5、制造编号:KWJ34E01JHK005284,以下简称涉案挖掘机)出租给恒盛公司,标的物价格为9950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付租金199000.00元,其余租金支付标准为每月等额支付,支付标准为36928元/月,承租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49750.00元。王进见对上述承租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承租人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拉赫兰顿公司(买受人)、恒盛公司(承租人)、龙通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拉赫兰顿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案涉挖掘机,价格为995000.00元,三方同意,出卖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拉赫兰顿公司,租赁物交付给恒盛公司,由恒盛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另查明,龙通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徐龙飞、徐培昌(担保人)共同签订没有落款日期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买卖挖掘机一台,该台挖掘机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挖掘机的机型号码、制造号码完全一致,价格为1110000.00元,首付款为36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00.00元、旧车折抵110000元,余款750000.00元分24期等额支付,每月支付32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到2019年12月25日。徐培昌为合同四中的实际购买人。本笔买卖合同,龙通公司方面具体由其业务员王光辉负责。恒盛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徐培昌或其委托付款人通过先向王光辉支付分期租金款共23次,计718000.00元(未提供首付租金25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32000元支付凭证),后由王光辉转账至恒盛公司共27次,计1000000.00元,恒盛公司再向龙通公司分24次转账支付购机货款972000.00元(无徐培昌支付给王光辉、王光辉支付给恒盛公司的最后一笔28000元支付凭证)。徐培昌解释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系其基于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见的朋友关系,以恒盛公司名义购买设备并转付款,公司之间的付款行为可以抵税。长久恒力公司主张涉案挖掘机于2018年1月30日交付恒盛公司,拉赫兰顿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承租人恒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拉赫兰顿公司已向恒盛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计1007767.06元(含保证金、首付租金、租金),但其中一张计479003.32元发票开具错误,该发票已作废。恒盛公司则主张该台涉案挖掘机已于2017年10月份左右由徐培昌购买并交付占有,且一直在徐培昌的控制管理之下,其不存在向拉赫兰顿公司另行支付租金。龙通公司也不可能于2018年1月30日将同一台挖掘机交付给恒盛公司,合同二、合同三未实际履行。就本案现有证据,哪一方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无法确定。
又查明,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以回购方式受让了拉赫公司于上述合同二、合同三中的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龙通公司、王进见、恒盛公司价值609975.73元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长久恒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继拉赫兰顿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出租人的主体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恒盛公司、保证人即被告王进见主张支付逾期租金的权利。而无权向租赁物的出卖人即被告龙通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拉赫兰顿公司、龙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系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并非合同一的合同当事人,合同一对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时向被告龙通公司、恒盛公司、王进见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就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合同一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作处理。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可依据合同一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承继拉赫兰顿公司的权利义务后,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主张出租人的权利,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有权基于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拉赫兰顿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向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主张。在合同二、合同三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拉赫兰顿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恒盛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涉案挖掘机)义务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对拉赫兰顿公司是否履行向承租人即被告恒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盛公司虽向拉赫兰顿出具了接受证书,但拉赫兰顿公司是否向被告恒盛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无法认定,就本案现有证据对同一台租赁设备已存在实际买受人及占有人存疑的情形下,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作为该项待证事实的主张者、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长久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长久恒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均由原告天津长久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信阳中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蒋 荟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齐 眉
书 记 员 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