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18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州,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住淮滨县。***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世纪园7号楼2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K4K879。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白高庙小区门面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9B6N80.
法定代表人王进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富,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郭松松,男,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郭松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州、李兰友,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威、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富、被告郭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安装假肢费,右腿伤残赔偿金,伤残依赖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487339.88元。假肢安装后产生的费用:255620元,合计:1539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承包的淮滨县重点水系入河排水口污染源整治工程郑营小学段,为老板郭松松干活时被**驾驶的工程车轧伤,致原告双下肢骨折,左腿截肢鉴定为六级伤残。2020年6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对原告的医疗费,左腿截肢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判决。但原告左腿截肢后安装假肢费,维修费等费用四被告尚未承担;原告伤后致左腿截肢,右腿骨髓炎又住院治疗,作取骨补骨手术,现右腿也已残疾。原告认为,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淮滨县重点水系入河排水口污染源整治工程后,违法转包给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中提取工程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九通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且提取巨额管理费却未尽管理之责,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转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郭松松施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郭松松负责施工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致残,被告郭松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关于原告起诉的已经在第一次起诉有了判决,对于本次原告起诉要求增加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我们予以认可,但本案原告的务工、营养等费用,法院已经审理过了,本次起诉不应该重复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次伤残评定跟第一次事故时一起引起的,应该综合评定,不应当独立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本案关于各被告之前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原告诉状中所称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答辩意见。2.我们认为原告本次所提的损失计算过高,应该凭票据据实计算。3.请求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松松辩称:原本郭松松也是为恒盛公司干活,在二审判决中,没有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诉是原告同一次受伤的第二次起诉,被告**坚持与恒盛之间是雇佣关系,即使在从事雇佣合同中致使原告受伤,损害后果与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2.原告受伤时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雇主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索赔过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住院证、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左腿截肢,右腿骨髓坏死。3、原告住院50天的票据。4、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两腿都被压受伤。5、原告的交通费用,第一是住院50天的交通票据,第二是鉴定、评估交通费。6、做假肢安装评估之间,评估机构要求原告重新拍片子产生的费用。7、假肢安装费用。8、司法鉴定书、河南省康复辅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9、住院50天的病例。
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以诊断证明为准。第三组证据,住院50天的票据中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所住医院加盖公章的没有异议,对不是在住院期间的票据,其他发票票据,其购买的其他用品、生活用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第四组,以鉴定的事实为准。第五组,原告提供的都是定额发票,请法院根据实际需求认定,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六组,请法庭根据事实认定。第七组,根据第八组鉴定书对于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右腿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该中心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鉴定中显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的三期是300日、120日、90日。本次原告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三期期限280、240、120日,本次鉴定与伤残等级不符。且该鉴定已经在原审判决中计算过,本次新增的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河南省康复辅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作出的按照价值的费用所依据的是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指导意见,原件并非国家标准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该评定过高,请法院综合评定,对该中心出具的说明中的每次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质证意见:质证意见部分同意九通的,赔偿清单部分补偿,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计算,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重复计算,第一次伤残评定的误工期限是300天,对第一次伤残评定的误工费用应当由当时六级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补偿,原告在该项的误工计算是从2018年10月27日计算到了2021年1月2日。第二次伤残鉴定对误工期的评定又给了280天的计算,这个部分明显是重复计算,在误工期评定后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的部分是可以直接补偿,也是伤残赔偿金的意义,护理费部分原告计算过高,从本次护理期注明来看,没有注明是两人,第八项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有误,第九项伤残依赖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原告按照假肢,在假肢安装之后是能够达到个人的基本生活自理,对该项护理依赖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赔偿清单中假肢安装产生的护理费、务工费、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这个费用在总赔偿项目中已经计算,对价值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陪护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关于河南省康复辅具鉴定意见书对安装假肢可能产生的陪护、往返费用说明了是可能产生,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郭松松质证意见:对原告治疗过程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后续治疗中。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2、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基于一次事故的二次起诉,原告两个残疾级别一个是2019年的6级和2021年的9级,两次不能分别计算,应当按照增加的残疾系数0.02计算。3、误工费因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院起诉意见定残,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请法庭综合上次的认定和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和现行标准进行计算。4、假肢安装在上次起诉中已经安装假肢,这一次鉴定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也没有看见假肢安装费的票据,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规定。残疾依赖的依据没有,鉴定中有一个护理期的天数,没有显示终身依赖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淮滨县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价款一定比例向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担淮滨县县城黑臭水工程的施工。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清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郭松松,被告郭松松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埋设管道需要挖沟的工作交给被告**完成,按每小时260-280元支付**工资。2018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工地抬下水管道的尾挡时,被在工地工作的被告**所操作的挖掘机从背后轧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阳光骨科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显微创伤骨科、河南省骨科医院手外显微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自理能力评估为协助;出院后多次检查、治疗。2019年9月2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左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6级伤残。2019年7月26日,原告安装假肢。2019年11月21日,原告更换安装假肢。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已判决处理。2019年12月1日,原告***包车到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检查,诊查和药费2078.03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入住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行清创踝关节病灶清除术、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术、VSD负压吸引术、抗生素骨粉植入术、植骨术等手术,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3日,医疗费101438.87元;期间,院外购药和购买护垫等花费476.76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出院检查花费1408元。出院医嘱:伤口定时换药、中药外洗;随诊(复诊):一个月;必要时再次手术。2020年2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门诊购药1683.6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包车到河南省骨科医门诊手术、检查、购药花费4427.02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门诊购药2200.26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门诊购药2053.17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门诊购药1731.27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包车到河南省骨科医门诊检查、购药花费2478.45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门诊购药1805.95元。经本院委托,2021年3月15日,***包车到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21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综合被鉴定人的年龄、生活环境及残肢条件,适宜安装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并定配硅胶套。***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90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定配硅胶套每次需85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安装辅助器具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作出说明:***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每次需往返一次;使用至河南人均寿命。鉴定费3000元。2021年3月15日至16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检查、购药花费565.5元。经本院委托,2021年3月17日,***到到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右下肢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21年4月1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现遗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功能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以280日、护理期以24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郭松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2018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鉴定费、原告2019年11月21日更换安装假肢费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生效判决认为,**与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应当承担其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市政工程整体转包,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恒盛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九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与生效判决处理的为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比例处理。被告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误工等三期过长且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意见中价格过高,更换假肢每次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明显不符合常理,但未就鉴定程序或者鉴定人资质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次鉴定的“三期”是针对原告右下肢治疗所作出的评估,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医疗费101438.87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原告非住院期间到河南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购药,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为治伤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所花费用20431.25元,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21870.12元。原告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和购买护垫等医疗卫生用品符合实际情况,该费用476.76元是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80天×130元/天=49400元,标准和天数过高,应按鉴定意见天数和规定的标准计算,即280天×129.51元/天=36262.8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30720元(128元/天×240天),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39001元(695006元×0.2),计算不当,依法按34750.34元/年×20年×0.02=13900.1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800元,提交车辆所有人的书面证明,原告因住院、复查、鉴定,包车5次去郑州,一次去合肥,结合原告的身体条件和路程距离,对交通费7800元予以认定。原告更换假肢的时限和更换假肢的费用、更换硅胶套的时限和费用均有评估鉴定意见,原告系1962年出生,结合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和原告已于2019年安装了左下假肢,原告还应更换左下假肢5次,原告诉求的更换安装假肢费39000元×5=19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9000元×5%×20年=39000元;定配更换硅胶套8500元×9次=76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假肢安装、更换将产生的交通费200元×5次=1000元,住宿费20天×5次×150元=15000元,陪护1人陪护费20天×5次×128元=12800元,硅胶套定配更换将产生的交通费200元×9次=18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4600元,实际产生,有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依赖护理费794240元,现无证据支持,如经鉴定,确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61629.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40%,即224651.93元;由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224651.93元;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112325.96元。原告选择侵权之诉,郭松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651.93元;
二、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4651.93元;
三、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325.96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松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70元,由被告**负担3174.68元,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4.68元,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李晓攀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