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东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东福公司应先提交报审资料给第三方机构审核,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再根据审核结果支付相应款项,但东福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故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该合同还约定,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对于未经核实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是没有付款义务的。即使绿地集团顺德公司需向东福公司支付利息,亦应待涉案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才予以支付,在此种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无需承担所谓的利息;再次,一审法院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仍允许东福公司调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东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的上诉。
东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支付东福公司工程款767732.11元;2.判令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至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止;3.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东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承接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项目场内配合工程,东福公司与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零星配合工作(土建、安装、市政)、钢围板工程、以及绿地集团顺德公司要求现场零星签证工程等;合同工期从2012年11月26日开工,2013年11月26日竣工;合同暂定造价为2000000元,进度款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按该季度完成工程量结算一次,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若累计完成工程量超过30万元,乙方可提出申请由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到期后,按合同期内完成工作量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及《工程清单》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
2014年11月18日,东福公司与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第一、二阶段工程量结算为2441986.73元,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已支付了2438316.96元,尚欠工程款3669.77元没有支付。
2015年9月,东福公司与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又签订了《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主要内容是对工程造价从2000000元变更为3500000元及竣工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
2016年7月2日,东福公司完成第三阶段工程,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绿地集团顺德公司。
2016年10月8日,东福公司制作《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结算书》,核定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2日,第三阶段的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为978702.32元,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已支付第三阶段的进度款245127.73元,余款733574.59元没有支付。
2017年7月17日,东福公司追讨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申请委托佛山市某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某辉咨字[2018]第X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第三阶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009190.07元。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施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尚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东福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应当向东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东福公司经核算其已经完成的涉案第三阶段的工程价款为978702.32元,有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及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扣减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已经支付的进度款245127.73元,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尚欠733574.59元没有支付;又因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拖欠第一、二阶段工程款3669.77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合计应当支付给东福公司拖欠工程款为73724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东福公司要求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向东福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737244.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东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737244.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7244.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9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共10622.99元,由东福公司负担422.99元,绿地集团顺德公司负担10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业已成就;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是否应当向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允许东福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核查,东福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东福公司应先向其提交相应的报审资料,再由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待审核完毕后向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东福公司并未向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提交报审资料,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本院认为,东福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故绿地集团顺德公司应当向东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另外,根据东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签收记录显示,东福公司已于2017年7月6日向绿地集团顺德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绿地集团顺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令绿地集团顺德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向东福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地集团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2.44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