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3民初2082号
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东环路****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67元(以欠款本金11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新造工程项目提供泡沫夹芯围挡工程建设施工活动,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55元/平方。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提供了施工活动,被告却长期拖欠工程款合计107978.2元不予支付。原告一直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于2018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10000元,并要求原告立即撤诉并申请解除账户查封措施,且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不料被告再次反悔不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荣委托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性泡沫夹芯围闭工程的建设施工,嗣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8年8月6日诉至番禺区人民法院。期间,被告*荣(作为甲方)与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双方确认,甲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乙方按时足额收到该款项后不再基于上述工程款追究甲方的责任。……3、甲方逾期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足额付款义务的,应当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应继续以应付款项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乙方利息损失,同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被告双方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章签字。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依约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未清偿,有《和解协议》、施工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如此巨大,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的损失亦可在上述利息中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由被告*荣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俊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