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0924号
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东环路45号一梯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184952XJ。
法定代表人:臧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锦绣新村锦绣横路23号之一(此住所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767732.11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ssd005/hy00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零星配合工作(土建、安装、市政)、钢围板工程、以及被告要求现场零星签证工程等,拟从2012年11月26日开工,2013年11月26日竣工,合同暂定造价为2000000元,进度款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按该季度完成工程量结算一次,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若累计完成工程量超过30万元,乙方(即原告)可提出申请由甲方(即被告)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到期后,按合同期内完成工作量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及《工程清单》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主要内容是对工程造价从2000000元变更为3500000元及竣工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因零星工程整体施工周期跨度较大,导致办理结算时间较长,所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分阶段进行结算。双方在2014年11月18日对配合工程第一、二阶段工程量结算为2441986.73元,被告已支付了2438316.96元,扣留了118429.57元质保金:第三阶段的工程量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2日,经被告核算第三阶段的工程款为947296.82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第三阶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第三阶段的工程造价为:1、钢围板安装(包括拆除及重装):871325.94元;2、钢围板单独拆
除:111148.65元;3、钢围板单独喷防锈漆:26715.48元,上述工程造价合计:1009190.0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245127.7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的工程款为764062.34元(包括第三阶段质保金),又因被告尚欠第一、二阶段的工程款3669.77元,故被告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为767732.11元。
上述工程已在2016年7月2日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但直至现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己满,被告应将第一、二阶段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至今也不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原件,虽然被告不确认,但该证据有被告公司内部绿地投资集团广东房地产事业部合约部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结算书》原件,证明其单方核算第三阶段的工程款为978702.32元,该证据构成原告自认,结合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及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粤辉咨字[2018]第5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鉴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中对于无合同单价部分,系采用佛山地区定额计价办法模式等进行调整从而得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只是参考该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不大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不能推翻原告自认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承接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零星配合工作(土建、安装、市政)、钢围板工程、以及被告要求现场零星签证工程等;合同工期从2012年11月26日开工,2013年11月26日竣工;合同暂定造价为2000000元,进度款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按该季度完成工程量结算一次,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若累计完成工程量超过30万元,乙方(即原告)可提出申请由甲方(即被告)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到期后,按合同期内完成工作量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及《工程清单》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
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第一、二阶段工程量结算为2441986.73元,被告已支付了2438316.96元,尚欠工程款3669.77元没有支付。
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主要内容是对工程造价从2000000元变更为3500000.00元及竣工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
2016年7月2日,原告完成第三阶段工程,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
2016年10月8日,原告制作《佛山绿地陈村项目场内配合工程结算书》,核定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2日,第三阶段的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为978702.32元,被告已支付第三阶段的进度款245127.73元,余款733574.59元没有支付。
2017年7月17日,原告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粤辉咨字[2018]第5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第三阶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009190.07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经核算其已经完成的案涉第三阶段的工程价款为978702.32元,有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及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进度款245127.73元,被告尚欠733574.59元没有支付;又因被告拖欠第一、二阶段工程款3669.77元没有支付,本院认定被告合计应当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为73724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737244.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244.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7244.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2.9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共10622.99元,由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99元,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