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臧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东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事业部顺德绿地尚品花园项目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东福公司需向绿地顺德公司提交相应的报审资料给第三方机构用于审核,第三方机构审核后,绿地顺德公司再根据审核结果向东福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东福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一审判决依据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为211130.96元,并要求绿地顺德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绿地顺德公司对未经核实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没有付款义务。绿地顺德公司即使要向东福公司支付利息,亦应经法院判决确定工程款数额后,才支付该部分利息。因此,绿地顺德公司与东福公司应完成结算后才需支付相应款项,在上述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绿地顺德公司显然无需承担所谓的利息。
东福公司辩称,《广东事业部顺德绿地尚品花园项目维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东福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绿地顺德公司使用,但绿地顺德公司迟迟未与东福公司结算。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11130.96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绿地顺德公司应按此金额向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地顺德公司支付东福公司工程款221043.31元;2.绿地顺德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至绿地顺德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止;3.绿地顺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东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承接绿地顺德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德绿地尚品花园项目维修工程。2016年1月1日,绿地顺德公司、东福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顺德绿地尚品花园项目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福公司承包绿地顺德公司涉案工程,承包范围:项目已交付部分的场内配合及维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安装、市政等专业的零星配合工作、围板围墙工程以及绿地顺德公司要求的现场零星签证工程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具体以绿地顺德公司批准并经总承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造价为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申请一次进度款,3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工作量的70%;验收合格并顺利移交后支付至审定款的100%;合同到期后,按合同期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自2015年11月开始,东福公司根据绿地顺德公司发出的《遗留工程维(保)修通知函》进行维修作业,该维修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对此绿地顺德公司对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中,东福公司确认其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就是《工程量确认单》中有绿地顺德公司公章确认的工程量。
经绿地顺德公司申请,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顺德区陈村镇顺德绿地尚品花园项目维修工程中绿地顺德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所涉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为211130.96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640元,由绿地顺德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绿地顺德公司尚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东福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绿地顺德公司应当向东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经鉴定东福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11130.96元,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东福公司、绿地顺德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绿地顺德公司应向东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113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东福公司要求绿地顺德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地顺德公司向东福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211130.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东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绿地顺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30.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130.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8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4640元,合共8567.82元,由东福公司负担167.82元,绿地顺德公司负担8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广东事业部顺德绿地尚品花园项目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如双方对结算结果产生较大争议时,委托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再查明:“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为“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绿地顺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欠付工程款为211130.96元无异议,因此根据绿地顺德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东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绿地顺德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东福公司需向绿地顺德公司提交相应的报审资料给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后东福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因此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东福公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绿地顺德公司将东福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即双方约定由绿地顺德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对结算材料进行审核是绿地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东福公司向绿地顺德公司提交结算材料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很大,结合东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接收记录,本院采信东福公司关于其已于2017年5月23日将结算材料提交给绿地顺德公司委托的审核涉案工程造价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的陈述。东福公司已于2017年5月23日将结算材料交给绿地顺德公司,但绿地顺德公司在收到结算材料之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现三个月审核期限已届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绿地顺德公司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款。绿地顺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绿地顺德公司上诉主张即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法院作出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数额之后起算,不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经审查,如前所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东福公司向绿地顺德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绿地顺德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由此可见,绿地顺德公司最晚应于东福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后三个月即2017年8月22日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并支付工程款。据此,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一审判决支持东福公司关于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地顺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地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0923号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0923号第一项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30.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130.9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4640元,合共8567.82元,由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67元,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96元,由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36.96元,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