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9282号
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东环路45号一梯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184952XJ。
法定代表人:臧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2286Y。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859.44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零星配合工作(土建、安装、市政)、钢围板工程、临时道路、办公室装修以及被告要求现场零星签证工程等。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scj013/hy005),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验收,甲乙双方的职责。工程暂定造价为3000000元,最终价款以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为准;进度款以每月为单位,每月20日之前报一次进度款,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若乙方(即原告)报送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或报价清单甲方(即被告)在15个工作日后不能审定返给乙方,甲方及各审核部门同意审定进度款。合同期间,完成合同造价累计达1000000元可按分阶段进行已完成工作量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及《报价清单》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从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为1331379.73元,被告支付了884520.29元,尚欠446859.44元。配合工程在2016年8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46859.44元,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至今仍未审核完毕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需原告提交被告进行复核后才能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
3、《工程量确认单》、《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结算书》,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得到监理公司及被告的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46859.44元。
4、《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工程款。
5、EMS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
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佛山绿地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复审报告》(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经过被告委托的造价公司复审工程造价为1055714.51元。
2、《结算审核报告书》(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接纳后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出具《报告书》(编号:201812075)、鉴定费发票(NO.42024152)。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有原件核对,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或有原件核对,或相互佐证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零星配合工作(土建、安装、市政)、钢围板工程、临时道路、办公室装修以及被告要求现场零星签证工程等,拟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2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暂定造价为3000000元;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度款以每月为单位,每月20日之前报一次进度款,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若原告报送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或报价清单被告在15个工作日后不能审定返给原告,被告及各审核部门同意审定进度。合同期间,完成合同造价累计达100万元可按分阶段进行已完成工作量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金计算时间为竣工之日起,双方签字确认),工程保修期1年满后14天内支付全部(无息)质量保证金。
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所完成的工程均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名或盖章。2016年8月8日,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同年9月18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认定的送审造价为1331379.73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446859元。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上述函件。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84520.29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佛山绿地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复审报告》,该复审报告对原告送审造价中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量确认单001、002、003、004、005的工程量及造价有异议,认为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核减275665.22元,初步核算涉案工程造价应在原告送审造价1331379.73元核减275665.22元为1055714.51元。依据原告的《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结算书》,项目部办公室装修的送审价为223981.68元、工程量确认单001[2米高EPS夹芯板围板制安、6米宽大门(含门柱)]的送审价为36078.15元、工程量确认单002(砖砌围墙、砖砌挡土墙、2米高钢围板制作安装)的送审价为164161.38元、工程量确认单003(5米高钢围板制作安装)的送审价为39343.37元、工程量确认单004(5米高钢围板制作安装)的送审价为28189.95元、工程量确认单005(5米高钢围板制作安装、5米高钢围板拆除、5米高钢围板重装)的送审价为89539元,以上工程送审造价为581293.53元。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量确认单001、002、003、004、005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被告申请对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上述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接纳并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8800元。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作出《报告书》,报告附件3工程造价鉴定计算表中表-03(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注明:装修部分金额为129539.52元、安装部分金额为71507.08元、工程签证部分金额为363975.36元。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鉴资料,佛山绿地禅城彩管厂项目场内配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造价鉴定为565021.96元。另,2018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自行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有争议部分进行造价审核,核算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16104.9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更名为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已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书及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均缺乏客观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50086.20元(1331379.73元-581293.53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审定造价为565021.96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315108.16元(750086.20元+565021.9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30587.87元(1315108.16元-884520.29元)所欠工程款含5%的质保金65755.41元(1315108.16元×5%),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为零星配套工程,工程完工即投入使用,2016年8月8日工程完工视为工程已竣工,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最后日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满1年后14天内即2017年8月21日。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30587.87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的430587.87元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所欠工程款中的364832.46元(430587.87元-质保金65755.41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开始起算;质保金65755.41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87.87元及利息(以364832.46元、65755.41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22日计至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0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用6721元,由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52元。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预缴的鉴定费用18800元,由原告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凤华
方紫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