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9285号
原告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东环路45号一梯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184952XJ。
法定代表人臧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童装交易中心A区(朝安南路2号1座)4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37345181。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647.3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禅城绿地金融中心项目维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实施维修作业,被告根据原告维修工程报价单来进行维修工程结算。该维修工程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至2016年7月18日结束,原告已将维修项目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260647.37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维修施工,并已将维修项目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需原告提交被告进行复核后才能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禅城绿地金融中心项目维修工程。
3、工程业务联系单及工程维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维修项目指令。
4、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涉案维修工程的工程量。
5、结算书,证明原告核算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为260647.37元。
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公司复审工程造价为241916.6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提供原件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复审报告,原告同意按该报告的复审金额进行裁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禅城绿地金融中心项目维修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的维修合同,《中标通知书》约定:合约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函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申请一次进度款,35个工作日支付至审定工作量的70%,验收合格并顺利移交后支付至审定款的100%。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实施维修作业并将已维修好的工程交付给被告。2017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的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原告维修工程造价为241916.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上述241916.60元的造价由法院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维修作业并已将维修好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41916.6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的241916.60元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结算的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向被告提交过结算资料及结算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916.6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用4425元,原告广州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