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1民初4615号之二
原告:浙江荣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郭肇村。
法定代表人:付开。
被告:德清大溪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郭肇村。
法定代表人:毛妍。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荣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德清大溪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荣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德清大溪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荣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