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小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
负责人:朱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斯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雁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是该条约定仅是被上诉人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合同依据。此外,被上诉人还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即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否则被上诉人主张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一般代理,律师服务费在代理合同签订时已经固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的主张凭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不应支持。
工商银行辩称:本案已实际委托律师,律师费发票已经开具,律师费计算方式也是按照省物价局和司法厅的规定计算,因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所以所计算的律师费是按照上限计算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雁名公司未作陈述。
工商银行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贷款本金1720423.58元、利息23396.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5053元;2、判令雁名公司、浦斯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工商银行对淮安市清河新区七星生态商务会所3号岛15号楼101室、18号楼1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8日,***与浦斯宁公司各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就淮安市清河新区七星生态商务会所3号岛15号楼101室、18号楼101室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9月19日,***以买房需资金为由,与工商银行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计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20个月,收款指定账户为浦斯宁公司账户。合同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与***还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所购买的淮安市清河新区七星生态商务会所3号岛15号楼101室、18号楼101室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16日,雁名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其公司总经理***,因购买淮安市清河新区七星商务会所15号楼、18号楼向贵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我单位认可***在贵行的个人贷款行为,并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浦斯宁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浦斯宁公司对***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因***未能按约还款,工商银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720423.58元、利息23396.4元。工商银行为本案聘请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应付代理费95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其具有立即偿还的义务。工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工商银行无权优先受偿。
浦斯宁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导致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因《商品房销售合同》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二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故《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浦斯宁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20423.58元、利息23396.4元(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支付律师费95053元;三、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0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斯宁公司对其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出具《保证函》的事实并无异议,保证函中浦斯宁公司承诺对***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有权依照保证函的承诺向浦斯宁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工商银行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事务所也确实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业已履行代理职责并开具了合计95053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律师费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故工商银行向各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承担律师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综上,浦斯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保证函中的承诺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浦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春花
审 判 员 宋慧林
审 判 员 柏娟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浩
书 记 员 陈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