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某某、江苏雁名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2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

负责人:朱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爱民路五里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青龙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葛小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名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斯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被告***,被告浦斯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20423.58元、利息23396.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5053元;2、判令被告雁名公司、浦斯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淮安市清河新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淮安市清河新区房屋,于2012年9月19日和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贷款各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按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和原告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将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雁名公司、浦斯宁公司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目前,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雁名公司、浦斯宁公司也不履行担保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雁名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浦斯宁公司辩称: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本公司为从银行取得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分别将涉案的两套房屋以及另外一套房屋分别网签给***和王建荣(也是***指定人员),再以上述两人的名义向本案原告以及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屋的首付款实际由本公司缴纳,所还按揭由本公司支付,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是支付到本公司账户,***只是配合办理按揭的名义买房人,本公司与***并无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因此而无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实际未发生且计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被告浦斯宁公司各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就淮安市清河新区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9月19日,***以买房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20个月,收款指定账户为被告浦斯宁公司账户。合同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案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所购买的淮安市清河新区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16日,被告雁名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其公司总经理***,因购买淮安市清河新区七星商务会所15号楼、18号楼向贵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我单位认可***在贵行的个人贷款行为,并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浦斯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浦斯宁公司对***在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720423.58元、利息23396.4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应付代理费95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其具有立即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无权优先受偿。

被告浦斯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导致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因《商品房销售合同》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二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故《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浦斯宁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20423.58元、利息23396.4元(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支付律师费95053元;

三、被告***名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0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名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73)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