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91民初25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青龙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尧塘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京沪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尧塘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03元,减半收取1460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