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民初52580号
原告:深圳市腾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念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麟,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超。
原告深圳市腾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腾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腾挪项目基础工程施工的工程尾款102643.83元及两年的资金利息9500元;二、被告支付该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队伍于2018年7月5日便陆续进入深圳市福田区腾挪项目工地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同时也收到被告的预付款100000元,经过原告的精心管理和施工队伍的加班加点施工,于2018年9月上旬将该基础工程顺利完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72666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1月28日在代建公司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熊总的主持下,协调四家转包公司以打钱到工人卡上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还欠原告尾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尾款,被告总是以甲方未给被告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建筑法》及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司法解释》和住建部、财政部的相关通知规定等法律法规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赔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
本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梅丽小学腾挪项目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分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以第(1)种方式处理:(1)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建筑物所在地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梅丽小学腾挪项目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以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并未应诉答辩。且深圳市目前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应向相应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42.8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贝奕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