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1民初3397号
原告:苏州市阳光花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树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倪燕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七里风光堤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阳光花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金诚公司支付工程款8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其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马山太悦度假村(一期)路桥配套的绿化和景观工程合同》,金诚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其公司按约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金诚公司。该工程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50万元。但至今,金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2.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金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甲方无锡金诚太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名称变更为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阳光公司签订《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路桥配套的绿化和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承建路桥配套的绿化和景观工程,具体包括绿化、景观照明、路灯、跑道灯、弱电(监控、背景音乐)、雕塑及相关细化设计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工程价款为350万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即105万元,工程中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至总工程款的75%即262.5万元,工程实际竣工、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332.5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完成保修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保修金;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都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按照法律条款执行。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阳光公司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载明:“本工程从开工至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无甩项工作量。施工过程中执行甲方指定标准和企业标准,无任何质量事故,确定本工程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质量等级合格,观感质量良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2018年2月20日,阳光公司将竣工报验资料以及竣工图全部移交给了金诚公司。金诚公司至今仅向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62.5万元,阳光公司已将全部350万元工程款发票足额开具给了金诚公司。
上述事实,由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路桥配套的绿化和景观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验资料移交清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阳光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为350万元。2018年2月16日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验收时也明确无遗漏施工项目或甩项,故案涉工程应按350万元计价。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工程实际竣工、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332.5万元,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2018年2月20日阳光公司将全部竣工图等资料交付给了金诚公司,金诚公司应付至332.5万元,但至今金诚公司仅支付262.5万元,尚有70万元进度款未付。故金诚公司应按约支付该进度款70万元,且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阳光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故阳光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剩余质保金175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金诚公司有权在质保期满前有权拒付质保金,故阳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阳光公司工程款7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7元,由阳光公司负担3259元,由金诚公司负担9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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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