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2幢A座A-2518室。
法定代表人:龙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男,1966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汉族,男,1990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伟,汉族,女,1992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奉秀,汉族,女,1970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尤斌,汉族,男,1983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华,汉族,女,1985年1月29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定元,汉族,男,1965年2月22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峰斌,汉族,男,1975年10月3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蓉,汉族,女,1986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文俊,汉族,男,1981年12月16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容,汉族,女,1976年3月19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国军,汉族,男,1986年5月16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林德,汉族,男,1968年8月9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女,1972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文,汉族,男,1963年3月12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素芳,汉族,女,1979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社区二组。
以上16名原审原告简称***等16人。
***等16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等16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汝,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强,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东段涧河西路西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根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西元国际19号楼1105。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许川,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利桃,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等16人、谢红强、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等16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刘兰汝,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许川、卫利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326民初296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出借资质依据不足。半岛国际34#、35#、42#住宅楼主体工程,自施工开始到工程结束,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安排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涉案工程提供任何劳务,从工程开始至结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甚至连实际施工人是谁都不知道。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劳务报酬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十六名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该工程的相关劳务合同,谢红强是以个人名义与一审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三、涉及欠付劳务款的共八栋建筑,上诉人只与其中的34#、35#、42#楼签订有合同,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等16人辩称,一审法庭认定谢红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系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不涉及金垒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谢红强、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谢红强支付拖欠众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432267元(众原告的具体劳动报酬详见工资表),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众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该公司从汝阳半岛国际小区开发商处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34#、35#、42#住宅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34#、35#、42#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10#、11#、19#、26#、27#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谢红强分别代表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谢红强对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权负责,包括施工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管理、人员安排、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并代为收取工程劳务款等。原告***以木工班组长身份,带领其他原告等16人以每平方24元的单价,从事木工作业。工程整体完工后,被告谢红强于2017年9月3日给众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付1332267元。2018年2月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90万元,众原告尚有432267元未得到支付。众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除了欠付原告赵伟27267元外,欠付其他原告的工资均为27000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谢红强分别向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表示涉案项目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业主使用,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谢红强支付了全部的劳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被告谢红强同时代表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别向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谢红强全权负责工程一切事宜,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辩解自己公司从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谢红强借用了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谢红强系实际施工人。众原告受雇于被告谢红强从事木工劳务,被告谢红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却未按决算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红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存在被告谢红强同时借用两个公司的资质施工并欠付工资的情况,考虑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就谢红强欠付原告工资款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红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16人工资款4322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3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就谢红强欠付原告工资款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等1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谢红强、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谢红强分别代表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半岛国际34#、35#、42#住宅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对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权负责,包括施工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管理、人员安排、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并代为收取工程劳务款等,谢红强符合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具体特征,一审认定谢红强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等16人受雇于谢红强从事木工劳务,谢红强向***等16人出具了《结算单》,却未按决算数额支付价款,依法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结合本案案情,做出由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就谢红强欠付***等16人工资款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睿鸽
书记员尚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