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登封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557号
原告:登封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东段路南(车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5MA3X5F9U3P。
法定代表人:赵素珍,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伟,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西元国际19号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38629M。
法定代表人:郭航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锁,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亿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告成镇告成大街观星巷美食城7-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5MA46AR980L。
法定代表人:唐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安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嵩阳街道嵩阳路苹果园社区10号楼3单元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7D4BNOG。
法定代表人:王桂琴,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斌,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明义,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张新宽,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唐波,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朱龙飞,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河南亿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唐公司)、河南安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兆公司)、张庆斌、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伟,被告金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锁,被告张庆斌,被告安兆公司、亿唐公司、朱龙飞、李明义、张新宽、唐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垒公司、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745398.49元及利息639278.03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以3745398.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张庆斌、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律师费由8被告承担。诉讼中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垒公司、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161318.49元及利息639278.03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以3161318.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张庆斌、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律师费由8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金垒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垒公司承建的登封市告成镇石淙西路改造提升项目(石淙巷子)商住楼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数量价格及质量标准,约定了工地收料员为“张海涛,张国锋”,有其中一人签字或盖章,视为货物已收到,约定了钢材到工地需方验收后当日付清货款,如当日不能付清货款,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1.5分计算,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担保人张庆斌为合同项下的欠款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0月27日--2020年9月5日,共向案涉工地供应1181.931吨钢材,2021年3月1日,经原告与金垒公司石淙西路项目部结算,项目部还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4477438.49元。2021年3月13日,金垒公司(甲方),顺达公司(乙方),亿唐公司(丙方),安兆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壹份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甲方愿以16套住宅的款项抵其欠乙方的钢材款,该16套住宅由丙方、丁方负责包销,所得款项由丙方负责直接付给乙方,抵甲方欠乙方的钢材款。包销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21年9月30日止。包销起届满,如包销房产仍未售完,丙方、丁方承诺未售完的房产按包销价在5日内向乙方全部付清,乙方收到全部房款之日止,甲乙双方的钢材供应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如乙方没收到全部房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款4477438.49元的债务,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21年3月17日,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四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担保人亿唐公司、金垒公司、安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应偿付的本金4477438.49元及利息,及其他违约债务(包括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债务),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担保。2021年11月12日至12月14日,亿唐公司向原告付款732040元,截至2022年2月10日,经原告核算,金垒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3745398.49元及利息639278.03元,原告多次向8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垒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具体结算数额及利息因公司未参与结算,所以不清楚,对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张庆斌辩称,包销合同金垒公司是全权委托我处理的,我有任命书,我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包销合同和担保函形成是由我给销售公司补贴16万元加一套房子达成的。
亿唐公司、安兆公司、朱龙飞、李明义、张新宽、唐波共同辩称:1、2021年3月1日《对账确认单》确认的事实是,河南金垒建设集团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是3717655.82元,并不是原告起诉主张的4477438.49元本金,该4477438.49元其中包含有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1日之间的759782.67元利息和3717655.82元本金。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2、《房产抵债包销合同》中约定的4477438.49元是对2021年3月1日的《对账确认单》中本息合计数额的转述,由此衍生而来的4477438.49元包含了实际本金3717655.82元和2021年3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759782.67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房产抵债包销合同》计算利息的基数也应该是3717655.82元。3、证明亿唐公司、安兆公司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仅限于2021年10月1日房产包销期满之后,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并不对2021年10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759782.67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账单中确认的759782.67元利息属于金垒公司,而不属于亿唐公司和安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假设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的话(实际存在不可抗力),亿唐公司和安兆公司也仅仅需要承担2021年10月1日之后以3717655.82元本金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4、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的LPR四倍利率,超过部分无效。5、结合原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原告在销售钢材的同时应及时向金垒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开具该销售金额的发票,导致金垒公司无法向亿唐公司开具建筑税发票,给亿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6、在《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掌控着包销合同指定房产的钥匙,致使安兆公司无法从事房产交易和安置工作,既然原告掌控着钥匙不让交易和销售,那么,由此造成在2021年9月30日包销合同届满前未完成包销目标的责任就应由原告承担,由此佐证出亿唐公司、安兆公司不需要承担包销合同届满之后的利息。7、在2021年9月30日《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期间届满后,亿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五笔共计1316120元,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280000元,2021年11月23日160000元,2021年12月14日292040元,2022年02月23日292040元,2022年03月07日292040元。由于亿唐公司并不负有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债务利息,所以,对于亿唐公司、安兆公司来说,其所付的1316120元应从所保证的本金中扣减,截至2022年02月23日扣减后的本金为2401535.82元(3717655.82元-1316120元=2401535.82元),原告向亿唐公司、安兆公司主张3745398.49元于法无据。8、担保函涉及到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对金垒公司的责任,由于金垒公司对《对账确认单》上759782.67元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担保人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希望金垒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否则不予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所涉本金和利息数额应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实际数额为准,其之前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并重复计算利息,且依据前述关于原告一直掌控房产钥匙致使房屋无法交易的理由,包销房产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一方,因此,即便是包销合同到期,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在疫情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涉案合同在履约过程中遭遇新冠疫情而延误工期、延误销售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应当顺延6个月的房屋包销期限。《国务院常务会议决议》(2022年2月14日)也有减免6个月的表述。2021年8月1日告成镇防控疫情的新闻报道表明,合同约定的包销房屋期间,告成镇正处于疫情防控攻坚阶段。《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2022年3月27日第53号通告》表明登封市目前仍处于疫情防控阶段。结合本案,假设疫情得到控制(实际目前正处于疫情严防期),在2021年9月30日房屋包销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当顺延至2022年3月31日,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和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在2022年3月31日前,不需要承担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对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和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来讲,其保证责任所涉及的利息应当自疫情消失后方可开始计算。目前,疫情防控形势正紧,复产复工、特别是房屋销售这种需要举行洽谈会、宣讲会以及面对面交谈、看房等诸多过程和环节才能成交的生意,且只有告成镇区内的居民才会购买此类房,政府按照疫情防控政策一再要求关门歇业,所以,在这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下,继续要求按期履行包销房屋,已不可能。房屋包销因具有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原告主张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和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按期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就应当顺延至疫情解除后的6个月内,目前疫情尚未解除,应当继续顺延。10、从国务院《河南郑州市7.20特大暴雨灾害调查报告》关于告成属于重灾区的调查可以表明,在约定的包销合同期间,告成镇正处于疫情和洪灾叠加的双重不可抗力因素的冲击之中,且告成属于整个郑州地区千年一遇的洪灾重灾区。因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只有告成镇居民才具有购买资格,而告成在这连波的疫情洪水之下,连基本的生存都要靠政府救济,根本不可能购置房屋。所以,对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和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来讲构成不可抗力,延期期间不需要承担利息责任,原告主张亿唐公司、安兆公司和李明义、唐波、张新宽、朱龙飞按期承担利息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亿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金垒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金垒公司承建登封市告成镇石淙西路改造提升项目(石淙巷子)商住楼工程。2019年10月25日,原告顺达公司(供方)与金垒公司(需方),担保方张庆斌、见证人李明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垒公司承建的商住楼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数量价格及质量标准,约定了工地收料员为“张海涛、张国锋”,有其中一人签字或盖章,视为货物已收到,钢材到工地需方验收后当日付清货款,如当日不能付清货款,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1.5分计算,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担保人张庆斌为合同项下的欠款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0月27日-2020年9月5日,共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57批次,结算清单5份,共计1181.931吨、欠款4717655.82元。2020年1月20日,金垒公司付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原告顺达公司与金垒公司对账确认,金垒公司项目部还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总计4477438.49元,并出具了对账确认单。
2021年3月13日,金垒公司(甲方),顺达公司(乙方),亿唐公司(丙方),安兆公司(丁方)四方签订一份《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甲方愿以16套住宅的款项抵其欠乙方的钢材款,该16套住宅由丙方、丁方负责包销,所得款项由丙方负责直接付给乙方,抵甲方欠乙方的钢材款。包销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21年9月30日止。包销期届满,如包销房产仍未售完,丙方、丁方承诺未售完的房产按包销价在5日内向乙方全部付清,乙方收到全部房款之日止,甲乙双方的钢材供应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如乙方没收到全部房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款4477438.49元的债务,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21年3月17日,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四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亿唐公司、金垒公司、安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应偿付的本金4477438.49元及利息及其他违约债务(包括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债务),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7日,亿唐公司向原告付款1316120元。截止2022年2月10日,金垒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3161318.49元及利息63927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金垒公司,担保方张庆斌、见证人李明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原告与金垒公司、亿唐公司、安兆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包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金垒公司五次结算,共欠货款及利息4477438.49元,出具有结算单,且《房产抵债包销合同》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7日,亿唐公司向原告付款1316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垒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3161318.49元。对被告安兆公司、亿唐公司等辩称的2021年3月1日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数,因《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金垒公司愿以16套住宅的款项抵其欠乙方的钢材款本息4477438.49元,由亿唐公司、安兆公司负责包销,在包销期内如顺达公司没收到全部房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款4477438.49元的债务,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金垒公司)收取违约金,亿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所剩房产的价值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至房款全部付清日止)等内容。显然亿唐公司、安兆公司的义务为包销16套住宅的款项抵钢材款本息4477438.49元,故原告起诉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477438.49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安兆公司、亿唐公司等辩称的亿唐公司和安兆公司仅需要承担2021年10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的理由,因《房产抵债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兆公司、亿唐公司等辩称的郑州市区域内先后经历“7.20”特大暴雨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问题。根据被告安兆公司、亿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安兆公司、亿唐公司的包销期限延长一个月即亿唐公司和安兆公司需要承担2021年11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庆斌为钢材供应合同的担保方,被告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自愿出具担保函,均自愿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亿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61318.49元;
二、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之前利息467345.52元;
三、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亿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171932.51元及以后利息(以3161318.49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庆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义、张新宽、唐波、朱龙飞对上述第一、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4.77元,减半收取计18602.39元,由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亿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