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饮马街口付3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已支付28万元工程款,***申请证人曹某、王某作证,证明***支付的工程款仅有26万元。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与***签订的《外墙腻子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杜占卫与***所签,案涉工程系由金垒公司承包施工,案外人杜占卫又将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分包给***,***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以杜占卫为被告,但***直接起诉***,一审应当追加杜占卫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杜占卫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二、***已将内、外涂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杜占卫,二审判决确认***对内外涂料工程款仍有向***支付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承包的内外涂料项目并未全部完工,且合同约定的垃圾清运工作也未完成,原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外墙腻子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墙批白及仿瓷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均为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垒公司),尾部甲方签字为杜占卫,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因***曾明确认可其与杜占卫系姐弟关系,且认可其系挂靠金垒公司承包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结合***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其与***的合同关系具有合理信赖,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是***并判决***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若认为其有损失,可根据其与杜占卫签订的合同另行向杜占卫主张。二、关于***主张的因***承包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二、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陈红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