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2963号
原告:***,汉族,男,1966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汉族,男,1990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牟伟,汉族,女,1992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李奉秀,汉族,女,1970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周尤斌,汉族,男,1983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胡清华,汉族,女,1985年1月29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阳定元,汉族,男,1965年2月22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孟峰斌,汉族,男,1975年10月3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李金蓉,汉族,女,1986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欧阳文俊,汉族,男,1981年12月16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张利容,汉族,女,1976年3月19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欧国军,汉族,男,1986年5月16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牟林德,汉族,男,1968年8月9日生,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何晓蓉,汉族,女,1972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汉族,男,1963年3月12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孟素芳,汉族,女,1979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16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
16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汝,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嵩县。
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2幢A座A-2518室。
法定代表人:龙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东段涧河西路西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根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西元国际19号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38629M。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祥,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许川,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等16人与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等16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汝,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现,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祥、程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6人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众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432267元(众原告的具体劳动报酬详见工资表),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众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左右,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汝阳县半岛国际小区,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总承包方,与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小区二期《34#、35#、42#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小区三期《10#、11#、19#、26#、27#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与***结算工程款。众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涉案工地上以每平方24元的价格从事二期、三期工程共计8幢楼的木工。工程整体完工后,于2017年9月3日被告***给众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付1332267元。2018年春节在即,因被告***不支付众原告工资,通过向汝阳县人社局及洛阳市信访局反映相关情况后,2018年2月11日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达到隐瞒违法分包的目的,强迫众原告班组长***签署一份保证书后,在2018年2月12日该公司向班组长***转账74万元,另给付一辆车共计90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有432267元工资未支付。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虽然答辩人与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经郭航航介绍,答辩人于2016年4月11日同洛阳黑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从涉案工程施工开始到工程结束,至今,洛阳黑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有安排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涉案工程提供任何劳务,从涉案工程施工开始到工程结束,至今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内,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涉案工程款如何结算答辩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在收到贵院应诉手续前,答辩人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都不知道是谁。
二、答辩人与众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众原告受雇于被告***。***是何时在涉案工程安排众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答辩人对此根本就不知情,答辩人与众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向众原告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过任何涉案工程的工资或其他款项。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众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小区二期、三期从事木工劳务,答辩人与洛阳黑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的《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涉案小区三期,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中无法区分是涉案小区二期还是三期从事木工劳务所欠,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虽然答辩人与洛阳黑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与答辩人不存在关系。敬请贵院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另补充:1、众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工程没有证据及证人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2、***在汝阳县承包工程特别多是不是***所欠众原告的工程款是哪个项目所欠。***未到庭不能确认,我公司与众原告从来的不认识。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将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是将其分包给了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原告诉称答辩人违法分包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承包了汝阳县半岛国际项目8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于2015年8月18日与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34#、35#、42#住宅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34#、35#、42#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于2016年4月11日与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10#、11#、19#、26#、27#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将自己承建的8幢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两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施工,符合《建筑法》有关工程发承包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告诉称答辩人违法分包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劳务款项。答辩人与两家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两家劳务分包企业向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款支付给第一被告***。截至目前,答辩人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付清了8栋楼的全部劳务款项,***也向答辩人出具了劳务款项结清情况说明,本案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形。三、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其是受雇于本案第一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施工作业的,并不是受雇于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该公司从汝阳半岛国际小区开发商处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34#、35#、42#住宅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34#、35#、42#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10#、11#、19#、26#、27#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分别代表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对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权负责,包括施工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管理、人员安排、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并代为收取工程劳务款等。原告***以木工班组长身份,带领其他原告等16人以每平方24元的单价,从事木工作业。工程整体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给众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付1332267元。2018年2月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90万元,众原告尚有432267元未得到支付。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除了欠付原告**27267元外,欠付其他原告的工资均为27000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表示涉案项目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业主使用,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劳务款。
上述事实,有《半岛国际34#、35#、42#住宅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半岛国际10#、11#、19#、26#、2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结算单》、《工资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被告***同时代表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别向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全权负责工程一切事宜,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辩解自己公司从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借用了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众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却未按决算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存在被告***同时借用两个公司的资质施工并欠付工资的情况,考虑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就***欠付原告工资款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16人工资款4322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3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就***欠付原告工资款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等1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朝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田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