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元国际**楼1105。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张晓瑞(实习),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三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海、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通,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通,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通,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孙鹏华(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大道**
负责人:赵剑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静、韩梦姣(实习),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津县津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王建勋(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原审被告孟津县津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诚物业)、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孟津住建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建修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故意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李建修应当认识到施工工地有极高的危险性。通过一审法院查看现场可以看出,案发的施工工地围着围挡,地势,地势复杂且有深基坑连片,并非是能正常通行的场所;枯井在施工工地的一角,位置极为隐蔽。上诉人林立公司及金垒公司均没有准许其进入施工工地,李建修系明知存在高度危险仍然故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李建修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故意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林立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了监管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立公司与李建修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明显错误。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案发地为施工工地有围挡作为防护,李建修从始至终没有发出过任何求救信号,且李建修被发现时就己死亡,故不存在因上诉人救助不及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上诉人已尽到了监管的责任。3.是否签订、何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权利,与李建修死亡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与金垒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并不影响施工单位提前介入,因此,不能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据此认定林立公司存在违规或过错之处。且林立公司与金垒公司是否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是否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李建修及其家人无关,也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影响,更与李建修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
金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孟津中央花园项目门头上的广告,便认定上诉人已提前介入并进行施工围挡,进而推定上诉人系事故水井所处工地的管理人、待施工方和围挡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招标却未招标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应当招标却未招标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孟津中央花园项目共计占地约120亩,规划建设住宅19幢,单幢住宅的投资均在30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根据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可知,事故水井所处的18号楼,目前不仅尚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进行招标、备案,施工方也不是上诉人。至于施工现场门头显示的金垒公司承建孟津中央花园15#、18#、19#的广告,一是来源不明,二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根本无法单独证明上诉人即为该项目的施工方。而且,即便有此广告,也无法说明该施工围挡就是上诉人所为,更不能说明上诉人应该对围挡区域内一切事务负责。一审法院仅凭该项目门头上的广告,便认定上诉人已提前介入并进行施工围挡,进而推定上诉人系事故水井所处工地的管理人、待施工方和围挡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曌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天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明显属于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据上诉人了解,事故发生时,孟津中央花园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2#、13#号楼正在建设,施工方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的施工区域与李建修的坠井区域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是,两区域之间不仅没有围挡隔断,而且有一条施工道路贯穿,津诚物业在一审时也已证实,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施工道路的使用者。因此,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义务不能仅仅局限12#,13#号楼区域,应该扩大至整个围挡范围。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围挡区域内部分工程的施工人的前提下,仍然拒绝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明显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林立公司作为孟津中央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对该项目的建设情况、围挡情况和施工方最为了解,其在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后,已经向法庭明确说明其与洛阳曌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天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法院仍然不同意追加上述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导致该项目真正的施工方至今仍然不明,明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李建修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根据其收入来源的不同加以区分。本案中,李建修本身即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也已年满85周岁,已经丧失了从城镇获得固定收入的劳动能力,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金垒公司针对林立公司的上诉辩称,1.林立公司系事发场地的所有权人、实际围挡人,依法应当承担场地的管理责任。2011年林立公司摘牌取得孟津中央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事发现场的土地权属归林立公司所有,林立公司对该事故现场承担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另林立公司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为施工工地的实际围挡人,林立公司应加强围挡管理,因围挡不封闭造成的事故责任也应由林立公司承担。2.金垒公司不是事发现场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施工人的管理责任。孟津中央花园项目工程共分为三期,事故发生时,围挡范围内,二期工程的12#13#号楼正在建设,施工方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三期工程中的15#、18#、19#号楼基坑开挖和桩基工程尚未完工,负责土方开挖的是洛阳曌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负责桩基工程的是洛阳天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承建12#13#号楼,15#、18#、19#号楼的基坑开挖和桩基工程尚未完工,施工单位分别是洛阳曌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天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施工人并未将场地的管理权委托和移交给金垒公司,因此,该三公司是施工场地的施工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施工场地的管理责任。事发场地尚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也未进行招标、备案,目前尚不具备开工条件,金垒公司与林立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金垒公司不是事发场地的施工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施工人的管理责任。林立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也未开工通知书和场地管理移交资料,故金垒公司也未从建设单位取得场地管理权,也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3.受害人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
林立公司针对金垒公司上诉辩称,对其上诉林立公司没有意见,究竟是谁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金垒公司确实进入施工场地,但是没有施工。林立公司与金垒公司没有签合同,林立公司收取金垒公司保证金后,金垒公司就进入了工地,但没有实际施工。围挡是金垒公司进行的围挡,现场有专人管理。
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辩称,1.事故现场虽然系施工工地,但是并非是全封闭的。原审中庭审之前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并绘制的现场图,可知该施工工地虽然部分有围挡,但是从南北西三个方向均可进入。因从施工工地进入可以抄近道回到小区才使被上诉人的父亲发生了意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9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的管理,两个上诉人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在居民生活小区进行施工,并且未依法封闭施工,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工地,以开放的形态呈现给居民,二上诉人作为该施工工地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招牌挂的法定程序,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金垒公司的陈述,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围挡违建,以公示的方式广而告之他人,该公司在此施工,违法行为显而易见。事发时并非是荒地未开发的状态,而是因为疫情的原因处于停工状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津诚物业辩称,事故现场并非答辩人管理范围,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
孟津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异议。
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垒公司、林立公司、津诚物业、孟津住建局赔偿李建修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2725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垒公司、林立公司、津诚物业、孟津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3月17日下午,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的父亲李建修从居住地孟津县中央花园小区外出散步失踪。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在孟津县城寻找无果,后发寻人启事、微信朋友圈、查监控报警。后孟津县神鹰救援队、孟津县消防大队、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参与搜寻李建修。2020年3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孟津县城中央花园小区东边一施工工地的枯井中找到已死亡的李建修。经查,李建修生于1934年5月6日,现有三子一女,即本案四原告。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与本案查明的死亡时间不一致,该二份证明确认的死亡时间不予认定。2.死亡地点、周边环境与各方关系。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提交的其父死亡地点的一组照片和该院第一次开庭前共同查看现场显示,孟津县城中央花园小区系林立公司承建,已建成小区林立公司交给津诚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东边属于待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部分大致为三角形,北高南低,中间有施工通道,通道南北已深挖基坑,东部高低不平,荒草连片,东南处有一枯井,现已填埋,施工区域早已围挡,但并非全封闭,南北西可进入。事发时,该工地因疫情原因基本属于停工状态,北边由施工方建造的门楼,门楼上端显示: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承建孟津县中央花园15#、18#、19#楼项目。李建修死亡地点在东南角金垒公司承建的18#楼南(中央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平面图有清楚标明)。经查,该开发区域业主为林立公司,承建方为金垒公司,双方尚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未到孟津住建局备案,依据现场查看,可以确定金垒公司实际早已围挡待施工。上述事实,有一组现场照片和小区规划图、孟津县城乡规划局孟城【2011】37号文件、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孟政土【2011】5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孟津住建局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各方质证后与该院现场组织的勘察一致,各方无异议。3.金垒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中央花园12号楼、13号楼施工单位是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经对照中央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平面图(涉案地块平面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李建修死亡地点不是该主张的区域,金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挡并施工。4.李建修是怎样进入该施工区域的、死亡原因。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称,该地块虽有围挡,但并非不能进入,东边围挡部分事发时有缺口后堵住了,李建修离家外出散步是从该缺口处进入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当时所拍现场照片来看不能显示,现场查看时也不见缺口。但综合证据和各方陈述与辩解,李建修进入时无人阻挡,该地块并非全封闭式是事实。被告林立公司称,李建修当天与家人生气,离家出走进入工地作出极端的行为,并非如起诉状中所列散步、回家吃饭等,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各方陈述来看,不能证明李建修从中央花园小区直接进入施工工地。李建修死亡原因是坠入枯井,数日无人救助而亡。第二次庭审后,林立公司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认为林立公司与案外人洛阳曌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天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追加被告并认为如果林立公司承担责任,那这两个公司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双方即便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但林立公司并未提供欲追加的当事人为涉案地块的实际围挡人,也未提供欲追加的当事人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这些欲追加当事人为施工工地管理人的证据,不能否认该院已查明的涉案土地围挡施工方系金垒公司的相关事实,其追加理由不能证明这两个公司系共同侵权人,故不予准许其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依据本案证据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按照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裁判如下:1、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父亲李建修死亡,应当依法按过错程度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1)丧葬费,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主张315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失费,考虑李建修死亡时的年龄、自身过错、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因此受到的精神伤害,酌定为20000元。(3)死亡赔偿金,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主张按照河南省2019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以5年计算为171004.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因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主张的损失为222591.85元。2、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本案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不能证明津诚物业存在侵权事实,李建修死亡的原因不能认定为从中央花园小区直接进入施工工地,施工工地不是物业管理范围,故津诚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尚不具备建设施工开工条件,孟津住建局的职责是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承担监督职责,本案不存在住建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孟津住建局的辩解理由正当,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工地的产权人现为林立公司,该公司虽未与金垒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但金垒公司提前介入并进行施工围挡,因管理缺失导致李建修死亡的产生,故金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立公司作为该施工地块的所有权人、受益人,未与金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约定权利义务,对李建修的死亡也存在赔偿的义务。3、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和金垒公司、林立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比例的确定。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父亲李建修已年满85周岁,不论其身体状况如何,其家人均有管理与赡养义务,李建修外出散步行走的不是正常出行区域,私自进入待施工区域,该区域地块复杂,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应对其父亲死亡承担50%的责任。金垒公司依其过错作为施工区域的管理人、待施工方、围挡方,应对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66777.56元。林立公司作为施工区域的所有权人,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准许金垒公司提前介入围挡待施工,既违规又缺乏监管,与李建修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据其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44518.37元。金垒公司、林立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他责任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各项损失共计66777.56元;二、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各项损失共计44518.37元;三、驳回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负担380元,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不缴纳该院移交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李传通、李卫通、***、李运通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二审中金垒公司自称:其曾有意承接林立公司6#、15#、18#、19#楼的建筑施工,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林立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双方终止合作意向,林立公司于2019年1月向金垒公司退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2020年8月20日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现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完毕。
本院认为,虽然金垒公司与林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金垒公司向林立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林立公司也并未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金垒公司,并且金垒公司在工地北边建造了门楼,门楼上也显示由金垒公司承建孟津县中央花园15#、18#、19#楼项目,林立公司亦称是由金垒公司进行的工地围挡施工并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根据上述事实说明林立公司已经参与了该工程的前期围挡建设并进入了该施工工地,一审认定金垒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区域的管理人、待施工方、围挡方,进而认为金垒公司对李建修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林立公司在未履行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即让金垒公司进场,且对该工地亦缺乏有效的监管,故亦应当对李建修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合法有据。金垒公司、林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垒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其他施工方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方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已经告知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故金垒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建修死亡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垒公司、林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8元,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衡宏波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