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康乐县。
原审被告: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2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该工程认定为我公司直接承包给**、**与驰邦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均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将该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驰邦公司,从上诉人出具的《河南金垒公司******包工程承包合同》中可以认定该工程中上诉人系将劳务合法分包给驰邦公司,驰邦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上诉人实施的是依法分包,在该劳务分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上诉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与驰邦公司的具体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也无法查证。其次,从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均认可了**系为驰邦公司服务,**系驰邦公司的项目经理,**受**指挥工作,这也充分证明**、**和驰邦公司三方的关系为员工、项目经理及二人共同所在的公司的关系。再次,从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可以看到,驰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系**,驰邦公司出具诉讼代理手续说明**与驰邦公司之间系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所谓的**与驰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及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等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从其户口及住址可知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也系农村户口,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依据原审期间的法律规定,按照农村户口标准判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驰邦公司雇佣的**且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同时认定**与驰邦公司系挂靠关系,如果认定是雇员受损案件,不论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最终的雇员损害赔偿应在实际雇主和挂靠单位及雇员三者之间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受雇于驰邦公司,且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工作中受到损害应认定为工伤,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一审径行受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存在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乱交织在一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受伤害系***园项目工地上工程机械车辆溅起的不明铁片击中眼部造成,理应由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挂靠于驰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无过错责任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去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受到的伤害根据事实对于我方来说没有过错,是一起第三人侵权责任事故,雇用人**也尽到了施工场地安全防护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向受害人释明应当追加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责任来源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驰邦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55675.2;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垒公司承建和政县**公司住宅楼,工地位于和政县***园。金垒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挂遂靠被告驰邦公司进行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到***园的工地施工,担任技术员。2020年4月4日,原告在和政县***园工地上班期间被一不明铁片击伤眼部,先后被送至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结论为:1.眼球裂伤;2.眼内异物;3.外伤性白内障;4.虹膜裂伤;5.玻璃体积血;6.眼内炎。2020年7月30日甘肃阳光医学***定所出具甘阳光司(2020)(临床)鉴字第005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为15-45日,营养期为15-45日,视觉功能评定为左眼盲。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误工费:原告误工期本院评定为150日(含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20日),误工费计算为:150日×400元/日,为6000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本院评定为45日(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20日),护理费计算为45日×154元/日,为693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20日×100元/日,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计算为32323.4×20年×伤残系数50%,为32323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3.9×(15+17)÷2×50%,为195631.2元;6.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8.鉴定费:4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606995.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垒公司承建和政县**公司住宅楼,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挂靠被告驰邦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驰邦公司,在其和政县***园项目工地上担任技术员,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左眼遭受不明铁片溅入致盲,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请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垒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亦违反法律规定,金垒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驰邦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资质,允许其挂靠在自己名下从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且又疏于工地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全案考虑,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6995.2元,应由被告金垒公司、驰邦公司和**按35%:35%:3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营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金垒公司、驰邦公司主张的原告**左眼是由**公司挖掘机致伤,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各项损失606995.2元,由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12448.32元,被告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12448.32元,被告**赔偿182098.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河南金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被告**负担6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在案证据以及二审中核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公司承包了和政县**公司开发建设的和政县***园住宅楼工程,2019年1月27日,**公司于驰邦公司签订《和政县***园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由驰邦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后驰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期间,**雇佣**到***园的施工现场担任技术员。2020年4月4日,**在和政县***园工地上班期间被一不明铁片击伤眼部,先后被送至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结论为:1.眼球裂伤;2.眼内异物;3.外伤性白内障;4.虹膜裂伤;5.玻璃体积血;6.眼内炎。2020年7月30日甘肃阳光医学***定所出具甘阳光司(2020)(临床)鉴字第005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为15-45日,营养期为15-45日,视觉功能评定为左眼盲。另查明,**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共计59432.1元,由**给付。**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儿子***现年3岁,女儿**1现年1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上诉人**因从事劳务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该事实发生在2020年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自身所受侵害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自身所受损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主张**所受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有选择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垒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与驰邦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将其中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审被告驰邦公司,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垒公司在与驰邦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驰邦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情形,故金垒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金垒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该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金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金垒公司同时提出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时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通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的要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印发了《甘肃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以及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明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就高原则适用城镇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确定该两项赔偿数额时适用的计算数据符合上述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对金垒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产各项赔偿数额,即:1.误工费:误工期本院评定为150日(含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20日),误工费计算为:150日×400元/日,为60000元;2.护理费:护理期本院评定为45日(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20日),护理费计算为45日×154元/日,为693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0天,20日×100元/日,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计算为32323.4×20年×伤残系数50%,为32323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3.9×(15+17)÷2×50%,为195631.2元;6.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8.鉴定费:420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606995.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中,对于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判令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驰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交由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上述解释规定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6995.2元;
三、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四川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