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3142号
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肖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