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1621号
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肖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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