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65号
原告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雅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森建材公司)、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森保温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工商所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元,最终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经被告确认最终工程量为2497平方米,工程款总额应为274,670元,但被告在支付15万元工程款后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4,67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7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虹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合同单价有异议,原告递交的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包,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某,并非直接分包给原告。被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股权转让,现在被告股东与涉案工程施工时被告股东不一致,股权转让时被告原股东并未提及原告工程款债务,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留向前任股东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弗森建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3日,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以下简称炜邦公司)与两原告(乙方、分包人)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工商所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系争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程量暂定2200平方米,按施工图纸所示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0元,施工工期为进场施工后大致20个工作日竣工,进场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签署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保修金至竣工日期满两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委派李某某为现场代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炜邦公司签章以及李某某签名,乙方有两原告签章。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2年7月,炜邦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虹德公司。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署《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艾弗森保温公司承包的(周浦工商所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目前工程已结束,经双方工程量核对,总面积为2497平方米。该结算单发包人一方仍写为炜邦公司,由“陈慧”签名并加盖“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浦工商所项目部”印章。2015年8月8日,李某某在该结算单上补充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两原告递交《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以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显示周浦工商所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总包单位为炜邦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单位为艾弗森保温公司,该分包合同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两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递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虽以两原告递交的分包合同落款甲方公章并非炜邦公司有效公章为由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被告方留存的分包合同。被告对两原告递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审理中,被告递交了《投标保证书》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系争保温工程的投标单价仅为61.83元,应以该价格与两原告结算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以及网页截图,可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保温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若认为两原告递交的分包合同不真实,将其留存的分包合同递交法庭即可,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两原告递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两原告递交合同不真实、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某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系争保温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竣工时间等事实的依据。李某某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应能与其核实结算单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辩称结算单及李某某签名不真实,但既未申请李某某到庭作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系争保温工程单价应以分包合同为依据,被告辩称投标价低于分包合同价格故应以投标单价计算造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系争保温工程结算价应以每平方米110元的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2497平方米为274,6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24,670元(含结算价5%保修金13,733.5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现保修期已届满,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24,670元;
二、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0,93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之日止;以保修金13,73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保修金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诗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