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德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兴峰、被上诉人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森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森保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艾弗森建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3日,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系争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程量暂定2,200平方米,按施工图纸所示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工期为进场施工后大致20个工作日竣工,进场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签署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保修金至竣工日期满两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委派李某某为现场代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某某公司签章以及李某某签名,乙方有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实际进场施工。2012年7月,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虹德公司。施工完成后,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虹德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署《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艾弗森保温公司承包的(某某所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目前工程已结束,经双方工程量核对,总面积为2,497平方米。该结算单发包人一方仍写为某某公司,由“陈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所项目部”印章。2015年8月8日,李某某在该结算单上补充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
2015年4月,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虹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670元;2、虹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7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虹德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以及上海市某某委员会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显示某某所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某某分局,总包单位为某某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单位为艾弗森保温公司,该分包合同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虹德公司虽以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的分包合同落款甲方公章并非某某公司有效公章为由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虹德公司方留存的分包合同。虹德公司对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审理中,虹德公司递交了《投标保证书》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系争保温工程的投标单价仅为61.83元,应以该价格与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结算工程款。
原审认为,根据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以及网页截图,可以证实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与虹德公司之间就系争保温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虹德公司若认为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的分包合同不真实,将其留存的分包合同递交法庭即可,但虹德公司未能提供,故法院对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虹德公司关于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递交合同不真实、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某为虹德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系争保温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竣工时间等事实的依据。李某某作为虹德公司项目负责人,虹德公司应能与其核实结算单及签名的真实性。虹德公司辩称结算单及李某某签名不真实,但既未申请李某某到庭作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虹德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系争保温工程单价应以分包合同为依据,虹德公司辩称投标价低于分包合同价格故应以投标单价计算造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系争保温工程结算价应以每平方米110元的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2,497平方米为274,670元,扣除虹德公司已付款15万元,虹德公司还应支付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工程款124,670元(含结算价5%保修金13,733.50元)。虹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现保修期已届满,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诉请虹德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人民币124,670元;二、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艾弗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110,93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之日止;以保修金人民币13,73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保修金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1元,由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虹德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上所盖公章非上诉人的真实公章,故合同非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合同;被上诉人在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栏写的是艾弗森建材公司,但最后还有艾弗森保温公司也加盖了公章,故艾弗森保温公司仅是见证方,艾弗森建材公司没有资质,系争合同是无效的;同时,从合同内容看,签约时间、项目经理等与备案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外,结算单上加盖的是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但上诉人没有该公章,从落款时间看,上诉人已经更名,即使有该项目部公章也没有效力。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该工程款是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上诉人是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该案外人,李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艾弗森建材公司、艾弗森保温公司共同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被上诉人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上诉人是由案外人李某某叫来施工的,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某。被上诉人陈述,其收取的工程款是由李某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合同及在政府管理部门备案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施工项目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为系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否认双方间曾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其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原法定代表人知道这件事情,其对于该合同上的公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合同当事人栏虽仅列了被上诉人艾弗森建材公司,但艾弗森保温公司亦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两家企业由同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关联企业,故应认定艾弗森保温公司亦为系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相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作为合同相对人,在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外人李某某系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现场代表,其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补充注明“情况属实”应代表上诉人对系争工程项目结算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虹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由上诉人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