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3777号
原告: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肖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2017年10月9日,原告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达成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元,由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