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380号
原告:四川鹏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91号1-1幢1层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寿,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鹏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被告自贡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贡二建公司立即支付鹏鹞公司设备款130,000元;2、判令自贡二建公司支付鹏鹞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2,350元(暂定),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日);3、判令自贡二建公司支付鹏鹞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4、请求判令自贡二建公司支付鹏鹞公司保函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载明由鹏鹞公司向自贡二建公司承建的“巴中南江县”项目供应有机房载货电梯2台,总价款38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和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管辖法院为鹏鹞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鹏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自贡二建公司至今尚欠鹏鹞公司设备款13万元,经鹏鹞公司多次催促,自贡二建公司拒不支付,鹏鹞公司诉至法院。
自贡二建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南江工业园项目是由自贡二建公司承建,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谭顺江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与鹏鹞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也是由谭顺江与鹏鹞公司直接签订。谭顺江以个人名义支付了相应的电梯款。由于谭顺江个人原因没有及时、足额地支付电梯款,鹏鹞公司向自贡二建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进行了催收,自贡二建公司收到鹏鹞公司的律师函后,也积极与鹏鹞公司进行了协商,同时向业主南江工业园管委员提出了请求,并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付款书,要求业主单位直接将应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鹏鹞公司的电梯款。后来是因为谭顺江多项其它债务,被南江县法院冻结划扣了本应支付给自贡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才导致未能及时地支付鹏鹞公司的电梯款。因此自贡二建公司认为欠付鹏鹞公司电梯款13万是事实,但是自贡二建公司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不具有违约的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鹏鹞公司所说的诉讼请求中的第2、3、4项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30日,自贡二建公司(甲方、买方)与鹏鹞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销售合同书》)载明:乙方向甲方销售有机房载货电梯2台,设备总价格为38万元,其中包括税金。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排产款10万元,款到30日设备备齐待运;甲方应当在发货前10日内向乙方支付提货款20万元,款到后10日设备发运出厂;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即8万元。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二、鹏鹞公司举出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单位)与成都兴世纪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电梯竣工资料清单》,载明:该项目2台电梯已于2017年6月2日验收完毕,并通过巴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将电梯设备及所有资料移交给贵司,移交后清贵单位配备专业安全管理员管理好电梯设备,并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鹏鹞公司举出的成都兴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鹏鹞公司在巴中市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将成都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载货电梯2台(包括电梯安装所需的相关资料、配件等),出场编号LMH2016217L1、LMH2016218L2交与我公司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巴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报告、特种注册登记表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两台电梯运行正常。
自贡二建公司对上述《电梯竣工资料清单》、《情况说明》无异议。
三、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12月5日,鹏鹞公司收到设备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鹏鹞公司收到设备款150,000元。
四、2018年4月18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接受鹏鹞公司的委托向自贡二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自贡二建公司截止至当日尚欠鹏鹞公司设备款13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
2019年5月17日,鹏鹞公司(甲方)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诉讼(仲裁)事务,诉讼案件为甲方诉自贡二建公司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工作至一审终结,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8,500元,于合同订立之日起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鹏鹞公司举出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金额为8,500元。
五、鹏鹞公司举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并举出增值税发票载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金额为2,000元。
六、庭审中,自贡二建公司举出《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函,才得知实际施工人谭顺江欠付电梯款的事实。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书面委托付款书,要求业主单位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优先支付原告电梯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鹏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系复印件,鹏鹞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自贡二建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七、庭审中,自贡二建公司举出南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施工人谭顺江因多项债务被南江县人民法院扣划业主单位应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委托业主应付的工程款被强制执行,无法支付原告电梯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客观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鹏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自贡二建公司与鹏鹞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鹏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自贡二建公司提供了案涉电梯2台,且于2017年6月2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自贡二建公司应于该日支付完毕设备款共计380,000元。由于自贡二建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故对鹏鹞公司要求自贡二建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30,000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设备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贡二建公司提出的系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其未及时付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主张,由于系自贡二建公司与鹏鹞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自贡二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自贡二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免除其应向鹏鹞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自贡二建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鹏鹞公司提出的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自贡二建公司应承担鹏鹞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500元。由于鹏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设备销售合同书》未明确约定上述保函费由自贡二建公司承担,故对鹏鹞公司要求自贡二建公司承担保函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鹏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49元,由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喻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