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顺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华顺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1450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宇(原告之夫),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华顺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
负责人于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顺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自来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兼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津G×××××”号“东风标致307”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海河教育园雅观路与文慧北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增顺驾驶的“津C×××××”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与张增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张增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案外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8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8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增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增顺系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投保;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公司认为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增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投保;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公司认为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南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388.2元。
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宇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4、收条1张,证明刘宇对张增顺驾驶的车辆的车损进行过赔偿。
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看病治疗。
6、出租车票据8张,计252.5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对证据4、5均认可;对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2015)南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误工费已判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用系因治疗伤情花费的必要支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津G×××××”号“东风标致307”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海河教育园雅观路与文慧北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增顺驾驶的、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所有的“津C×××××”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增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张增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顺自来水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了2900余元的医疗费,其中的900余元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此次诉讼中主张的2000余元的医疗费票据已丢失。庭审中,原告称就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已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系原告后续产生的费用。
另,案外人张增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承担两车维修费用、存车拖车费用及***医疗费共计叁万玖仟玖佰二十柒元四角伍分;款已付清;2、张增顺承担两车维修费用、存车拖车费用及***医疗费用共计叁万玖仟玖佰二十柒元四角伍分;款已付清;3、签字生效,就此结案”。从该份协议中可以看出,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已在交管部门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签字生效,就此结案”,现原告再次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
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