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4948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16号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彭广湘,董事长。
被告: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飞,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瑞公司)、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瑞公司、骏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原告资金150万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约为30万元);3、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蓝瑞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当时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恒民找到原告,原告将150万元借给二被告,骏昊公司将这些资金用于在万源市的项目投标,原告的款项支付顺序为分别为:2015年10月26日从银行取出现金64万元给骏昊公司负责万源市项目的员工邓玉平,2015年10月27日向骏昊公司负责万源市项目的另一员工周捷转账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向骏昊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红牌楼成都红牌楼分理处的账户内转账支付71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50万元,均有二个被告公司书面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做出的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2017年在被告蓝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一直催公司财务办理结算,但被告蓝瑞公司因为原告在离职时针对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而产生矛盾,拒不给原告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
被告蓝瑞公司辩称,蓝瑞公司对借款150万元予以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蓝瑞公司,用款人也是蓝瑞公司,案涉借款已于2017年5月12日与原告办理了相应结算,同日蓝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且原告已于2018年就还款说明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川0112民初638号,上述案件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蓝瑞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昊公司辩称,骏昊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信息、四川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记卡流水、邓玉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捷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余恒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蓝瑞公司提交了工商信息、(2018)京0105民初25910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说明、(2018)川011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骏昊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四川中天蓝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蓝瑞公司。2015年7月3日,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牛海阔变更为余恒民,2017年4月19日,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恒民变更为彭广湘。2018年6月25日,四川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骏昊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前任蓝瑞公司和骏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6月1日前,蓝瑞公司是骏昊公司的唯一股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5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0月26日,牛海阔向**转款150万元,**出具了借条,牛海阔与**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和作为证人出庭的余恒民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蓝瑞公司,**收到牛海阔借款后根据时任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恒民的安排,将款项用于工程项目。
2015年10月26日,**取现64万元,2015年10月27日,**向周捷转款1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向骏昊公司转款71万元,共计1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骏昊公司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150万元来源于牛海阔的转款,因认为另案判决将认定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蓝瑞公司和骏昊公司还款。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7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分三次向蓝瑞公司转账支付220万元,2017年5月12日,蓝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载明经结算蓝瑞公司欠**借款16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此后,蓝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35万元,共计60万元。**依据该还款说明等证据诉请要求蓝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支持了**的诉讼请求。
蓝瑞公司提交的记账及转款凭证载明,蓝瑞公司向**转款情况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216万元,2017年5月24日25万元,2017年7月5日35万元;2018年9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付款110万元。
蓝瑞公司、骏昊公司共同提交的记账及转款凭证载明,骏昊公司向**转款情况为:2016年2月6日10万元;2016年1月26日2万元;2017年4月10日60万元,共计72万元。蓝瑞公司、骏昊公司共同确认,上述2017年4月10日60万元中有45万元是代蓝瑞公司归还的案涉借款,其余系原告与骏昊公司的其他借款,诉讼中,原告称2017年4月10日60万元系骏昊公司代蓝瑞公司归还的(2018)川0112民初638号案中**出借的220万元出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蓝瑞公司自认与**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骏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骏昊公司是否是本案1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2、**与蓝瑞公司2017年5月12日进行结算时是否包含本案借款,案涉借款是否已在另案中清偿完毕。
一、关于原告**与骏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骏昊公司是否是本案1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2018)京0105民初25910号案件(以下简称25910号案件)中自认蓝瑞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在25910号案件和本案中都自认将借款的使用系受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借款发生时,骏昊公司系蓝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蓝瑞公司安排**直接将借款转至骏昊公司是蓝瑞公司对其自身借款的使用,骏昊公司与**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不能因为借款人将资金交由他人使用而将他人也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与骏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与蓝瑞公司2017年5月12日进行结算时是否包含本案借款,案涉借款是否已在另案中清偿完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诉讼源自25910号案件,牛海阔起诉**个人还款才导致**起诉本案。根据**和时任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余恒民在25910号案件中的陈述,**和蓝瑞公司在25910号案件即2018年之前,均认为**向牛海阔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蓝瑞公司,双方均不认为彼此之间存在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这笔款项性质认识的转变发生在牛海阔起诉即2018年以后。且本案借款出借事实系基于“2015年10月26日,**取现64万元,2015年10月27日,**向周捷转款1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向骏昊公司转款71万元,共计150万元”,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出借事实系基于“2016年3月21日,**分三次向蓝瑞公司转账支付220万元”,资金往来并无交叉,故根据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和蓝瑞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时结算时不包含本案借款,蓝瑞公司关于150万元借款在另案中清结的理由不能成立。
蓝瑞公司提交转款明细主张,蓝瑞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转款216万元,2017年5月24日转款25万元,2017年7月5日转款35万元,2018年9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转款110万元,2017年4月10日骏昊公司转款60万元中的45万元,系蓝瑞公司或骏昊公司代蓝瑞公司归还的本案还款,本案借款已经清偿。
上述转款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216万元”、“2017年4月10日骏昊公司转款60万元中的45万元”系发生于“2017年5月12日,蓝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之前,且**作为公司高管在与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仅凭转款不应视为结算之后确认债权的还款;“2017年5月24日25万元,2017年7月5日35万元”系(2018)川011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并在结算债权160万元中予以扣除,亦不为本案还款;“2017年7月5日35万元,2018年9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付款110万元”系向法院支付的款项,也不为本案还款,故蓝瑞公司认为本案已清偿,不予采信。
综上,蓝瑞公司应当承担归还150万借款本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举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故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