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1民初591号
原告:云南乐创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农彩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平,男。
原告云南乐创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创公司)与被告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福、王洪强与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0元、191,693.017元、94,181.599元,以上共计302,394.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326.8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6,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91,693.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94,181.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就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项目土方回填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完成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内的种植土回填,双方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7日,同时对付款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修改工程量价值原告无法出具土方回填的发票,双方又以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名义补签了《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合同价款为96,820元,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但在实际施工后被告仅支付了80,300元工程款,尚有16,520元未支付。2018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景观土建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景观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1481.13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被告的管理费,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78,233.017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付款287,540元,尚有191,693.017元未支付。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1,535.11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被告的管理费。施工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付款141,200元,尚有94,181.599元未支付。在上述三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排水沟支砌(公路边围栏外墙及休闲广场南侧)、火山石铺装(变压器旁)、铁艺门(休闲广场入口)、排水沟支砌(休闲广场东侧)、补种植物部分(休闲广场和水池中)七个部分的工程量,合计价款26,326.86元,被告未支付现场增加的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按施工图纸分别进行土方回填、园林绿化、景观土建施工,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且该项目已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在完成三项工程的施工后,并在满1年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仍旧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支付工程款。另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将名称由“四川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数额与我公司财务人员计算的存在差额,原告主张的是302,394.616,我公司会计人员计算的是301464.8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326.86元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2.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3.原告确实承建了这些工程,但我们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审计以后按照审计价格90%作为结算价格再支付工程款,但一直到现在审计结果还没有做出来。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水长管委会的撤销导致审计工作一直没有进行。我公司的工程款都是专款专用的,水长乡政府没有支付给我们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厂签证部分计价清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盖章认可,对于新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等进行约定,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原告现场增加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出具,系被告提起审计时向其提交的材料,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增加了施工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查明增加的施工量的工程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80,300元,后双方签订《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变更合同总价为96,82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未支付的土方回填工程款为16,520元。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景观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景观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31,481.13元,施工结束后,以审计价格的90%为合同结算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87,540元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又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61,535.11元,施工结束后,以审计价格的90%为合同结算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41,200元工程款。上述三个工程,双方于2018年9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将工程移交被告公司,被告对工程予以认可,移交时工程均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公司接收工程后于2019年按照保山市水长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审计,案涉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现正在审计与编制中。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将名称由“四川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自己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工程款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就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土方回填、景观土建、绿化施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接收后应当支付承包人相应的工程款。在《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中载明的工程经双方确定合同价款为96,820元,被告已经支付80,300元。双方均认可在该工程中还剩16,520元未支付,且该工程被告已经接收,故被告应当支付在该工程中的剩余工程款16,520元。
在《景观土建施工合同》及《绿化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结算价按照审计价格进行计算。但本案审理至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本院亦多次向双方了解审计报告审计与编制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其结算价格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的结算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景观土建施工价款191,693.017元、绿化施工价款94,181.5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景观土建及绿化施工的工程中,结算价格均需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确定,原告可待审计报告作出后依据审计报告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按照约定的应付价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施甸县水长乡污水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是对土方回填工程的补充说明,在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在工程验收后以监理验收报告为准,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0%。在《绿化景观工程移交单》中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但双方均无法明确实际验收时间为何时,本院认定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即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现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厂签证部分计价清单》与《工程签证》中载明的施工量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对于新增工程量价款如何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对现场增加的施工量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乐创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乐创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云南乐创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被告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成
审判员 戴娜娜
审判员 何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