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7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长城西大街1号楼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西北街北50米。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8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也无任何工程项目往来。本案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里无本案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订关于涉案工程有相关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确认的相关材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已于2017年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本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相关的任何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8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盆窑村美丽乡村建设文化广场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张家口市万全区,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待实体审理后方可确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中天骏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