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鼎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广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常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鼎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广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鼎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市建设局、广信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广信公司于2010年9月2日领取常拆许字(2010)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广信公司委托常州联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本市浦前东路8号(产权证号:00244062、00244063)房屋实施拆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为鼎业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678.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为232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0年9月2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该房屋进行了外围评估,常州市天宁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房屋评估价为2959786元、地大于房评估金额**元,装饰装修未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16日送达给鼎业公司,4月2日送达给***。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0年9月2日作为估价时点,对本市劳动东路359号房屋10幢、11幢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325000元。评估报告于4月8日送达给鼎业公司,4月10日送达给***。广信公司作出对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送达给上诉人。因拆迁未能按期完成,广信公司向市建设局申请了拆迁延期许可,经许可后确定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3日。因上诉人与广信公司没有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广信公司作为拆迁人于4月19日向市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建设局于同日作出(2013)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决定书,于4月19日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受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事项及裁决人员告知书、裁决风险告知书、授权委托书等向***、鼎业公司进行了送达。4月26日,市建设局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笔录,上诉人委托***和***参加,广信公司委托***和***参加。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市建设局根据广信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于2013年5月8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有关规定,作出了(2013)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内容为:1、广信公司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分别为本市劳动东路359号10幢,建筑面积为933.08平方米;本市劳动东路359号11幢,建筑面积为933.0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866.1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769.16平方米,评估金额合计为232.5万元。产权调换房的差价634786元由广信公司支付给***。上述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2、地大于、地大于房补偿金额**元补偿给***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待评估后与搬迁补助费1678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移)装费、空调、燃气移位费等按实际发生和规定补偿给***、鼎业公司;3、***、鼎业公司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从被拆迁房屋内搬出。同时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以及逾期拒绝搬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市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市建设局受理广信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对有关证据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拆迁项目顺利实施,依法作出了(2013)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房屋拆迁许可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常拆许字(2010)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是有效的行政行为;二、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1、面积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因此市建设局按照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裁决并无不当;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根据《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从2010年9月8日《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现场记录》反映,市建设局已在被拆迁地块张贴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的公告》,向被拆迁户征询异议,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3、评估时点。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本案被拆房与安置房均采用同一评估时点,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综上所述,***和鼎业公司起诉要求撤销(2013)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鼎业公司要求撤销市建设局作出的(2013)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鼎业公司上诉称,强制拆迁的依据不足,拆迁许可证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作为拆迁合法有效的依据;评估程序违法,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评估时点在2010年,实际公告时间是2012年,应当适用2012年的标准。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市建设局所作的裁决。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行政裁决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决定书、受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限期选择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及前述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行政裁决答辩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会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图、常发改(2010)322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被拆迁房屋的查档证明、户籍信息证明、鼎业公司工商查档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拆迁评估通知书回执、公证书、外围评估工作记录、被拆房评估报告、安置房评估报告及第三人对于安置房具有处分权的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答复函及前述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原因、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现场记录、协商记录。
原审原告***和鼎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信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市建设局受理区收储中心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对有关证据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拆迁项目顺利实施,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市建设局一审中提供的常拆许字(2010)第2号拆迁许可证未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者被依法撤销,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文件;上诉人认为前述拆迁许可证仅仅是形式合法,内容不合法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评估的问题。1、评估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本案中,市建设局已在被拆迁地块张贴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的公告》,向被拆迁户征询异议,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相关规定;2、评估时点的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本案被拆房与安置房均采用同一评估时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和鼎业公司要求撤销市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鼎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