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4566号
原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巷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81289152T。
法定代表人:李冠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964406X0。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职务总经理。
原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建筑)与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3万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将位于景洪市猴山对面(澜沧江边)的湄公河畔项目一期、二期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却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的总工程款为693万元。后被告将该项目工程的开发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房地产企业进行开发,被告提议,若原告减少工程款并放弃相应利息,则会按时分期支付拖欠工程款。本着尽早解决问题,保障原告尽早收回资金的原则,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愿意减少工程款,仅需被告支付595万元,但需分三期按时足额支付,即2017年10月3丨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佘195万元。但被告除了第一期按时足额支付外,第二期仅支付了140万元,总共支付了340万元,之后便再未付款。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255万元工程款,否则原告将解除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要求被告按照总欠款693万元进行支付。被告在收到《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的函》,通知解除《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佘工程款353万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告瑞光建工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拓普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湄公河畔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承揽景洪市猴山对面、西双版纳拓普公司湄公河畔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湄公河畔二期D-20-07号地块范围内土方工程所包括的修理、便道、机械挖土、装车运土等。工程量按实方工程量进行计算,甲方按11.8元/立方米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湄公河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相关协议。乙方在合同范围施工款经双方结算为693万元,现双方协商工程款为595万元。由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195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待乙方开具工程发票及移交完整工程相关资料后结清。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包括违约金、资金利息等一切损失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由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200万元、于2018年2月-8月期间陆续转给原告款项140万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云南省普洱市正元公证处见证下向被告拓普公司的1名工作人员邮寄了催收工程款的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则解除《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要求被告按确认的工程款693万元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瑞光建筑与被告拓普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本案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日期、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按原告双方确认的原工程价款进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3万元(693万元-已付款3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