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1民初1076号
原告:***,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瑛,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朱久林,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巷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冠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江川县城宁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万荣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清,男,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朱久林、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瑛、被告***、被告朱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羽、被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旺、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0416元,其中医疗费18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96天×150元/天=29400元,营养费16天×80元/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6天×200元/天=320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20年=13395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厂房进行改造装修,将房屋主体结构改造、支砌隔墙、粉刷等工程发包给了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朱久林个人,之后朱久林将该工程转包给***、***(二人系合伙关系)。***受***和***的雇请,从文山乘车到达了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螺蛳铺的该工程所在地,主要工作为在一楼拌砂灰,提砂灰上二楼供给砌墙师傅砌墙。一楼到二楼、三楼的砌墙通道是几被告用圆形钢管搭建,上面铺木板通行。2019年3月13日,***在提砂灰经过通道过程中,因钢管滚动木板脱落导致摔伤,在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事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其并不是***的雇主,只能算是工地上的一个代班,因朱久林说工人不够,让他帮忙再叫几个工人,所以才找的***;其在施工过程中也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已从事该项工作多年,对自身安全也应注意,对造成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请中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其与***并不是合伙关系,其也只是***叫来做工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朱久林辩称,1.其与***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其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和***,至于人员的聘用、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和***负责,其对此并不知情。针对搅拌砂灰、运输砂灰这样的劳务工作,并没有规定需要相应资质才可进行,所以***、***没有相应资质也是可以承接的,其与***、***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关系,其不是分包人,并已经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对***受伤一事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遵守高处作业操作规范,对施工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
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并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公司在将工程承包给朱久林时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施工中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劳务分包并不需要资质。
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的,且双方还签订了相关安全协议,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五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户口证明的适格主体,应由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记载的***居住在海子边社区兴宜路77号,该地属于马关县中心城区的内容,与***提供的户口登记薄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马关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上的记载能相互印证,且复查内容为第1腰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票据上载明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回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是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邱某1、范某、邱某2的证言,系对事发时所见情况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所陈述的由***支付工钱的情况与***自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甲方)与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公司的110kv江磷开关站工程承包给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揽的工作内容为110kv江磷#1开关站、#2开关站相关土建工程包含建筑主体、设备基础、电缆沟、构支架、防雷接地以及照明、消防、暖通等分项内容。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因施工方案或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而造成的误工、停工、返工,所产生的一切政治、经济、名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钢筋、模板、混凝土和砌砖转包给了朱久林,朱久林又将其中的砌砖和粉墙转包给了***。***雇请了***、***等人在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拌砂灰、提砂灰工作。2019年3月13日,***在做工期间,从二楼过道摔下受伤,被送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邱厚林护理,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病情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开支医疗费28043元(已由***支付)。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注意休息;2.2月内携带腰椎支具负重锻炼,3月后可负重弯腰功能锻炼;3.半年内禁做重体力劳动……”。2019年7月19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被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云)JZ安许证字[2009]081480,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原告15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的雇请提供劳务,并由***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发包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且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久林辩称其与***是承揽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朱久林与***就工程单价和工期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组织工人到工地进行施工,***等人在工地上以朱久林的名义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朱久林方的统一管理,双方形成的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朱久林分包给***的是粉墙、砌砖工作,并不仅仅是运输、搅拌砂灰,工地现场的钢管由朱久林搭建,***在施工过程中又在钢管上铺设了木板,朱久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对安全生产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项目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和砌砖转包给朱久林个人,朱久林并无相应资质,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公司对朱久林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做过审查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久林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工地上从事搅拌、运输砂灰的工作,理应明白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此次损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为被告***、朱久林、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原告***自行承担15%。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核算为:1.医疗费。原告陈述所主张的184元治疗费为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其所提供的治疗费单据与检查报告单能印证系其针对腰1椎体骨折的检查,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认可支付过原告200元/天的工钱,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余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入马关县海子边社区兴宜路生活,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3488元÷365天)×127天=11651.99元。4.护理费。原告此次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其丈夫邱厚林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3488元÷365天)×16天=1467.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其1500元生活费,因此应予以扣除,实际还应给付10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3952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给其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转院或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发票,且原告认可由被告***派车接其出院回家,也认可被告朱久林支付过其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久林、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3155.96元的85%,即138682.57元;
二、***、朱久林、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负担308元,***、朱久林、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