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3801号
原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芬,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部长,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赵常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武,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芬,被告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武、吴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宸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辰悦公司对上述130万元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辰悦公司发包的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示范小城镇D地块农民还迁安置房项目室外配套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宸公司仅将该地块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工程量现场确认书,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2898101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华宸公司就工程结算签订协议书,确认华宸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80万元,双方结清工程欠款。协议签订后,华宸公司仅给付原告50万元,尚欠130万元。被告辰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辰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辰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辰悦公司已将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示范小城镇D地块农民还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并不存在欠付被告华宸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辰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辰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书、竣工验收证书、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被告辰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辰悦公司并无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辰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北辰区财政局文件、会议纪要、D地块工程投标文件、D地块工程结算汇总表、桩基工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付款凭证及发票、协议裁定及扣款证明,原告对辰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华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的相关情况,内容真实客观,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宸公司承包辰悦公司发包的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D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喜逢台村南、津围公路西。工程内容包括建筑面积124863平方米,共27个单体1个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包括深基支护、桩基工程、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采暖通风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各专业预留预埋及室外道路、绿化、变电站、水泵房等公辅设施,不包括电梯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共608天,总价款为固定价款378290018元。合同另附《专用条款》,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宸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上述项目工程中室外配套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室外配套管道工程,工程规模5152米,承包范围为发包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154天,总价款为固定价款15701813元。合同另附《专用条款》,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合同中载明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华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华宸公司每月接到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十日内,审核确认完毕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宸公司向原告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华宸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华宸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各分项工程的保修期时间届满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华宸公司及监理单位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后原告与华宸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上述项目工程量现场确认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示范小城镇D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中室外配套管道工程合同价15701813元,原告已全部完成,其中专业项目D地块室外工程—车行道工程,合同价2898101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华宸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华宸公司应付原告D地块道路工程工程款2685395元,已付款80万元,双方经协商华宸公司一次性再支付原告18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宸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130万元。
另查,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财政局津辰财基结[2016]29号文件《关于大张庄镇D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合同价(不含暂估价)371640518元(其中:楼座主体工程合同价345920018元,室外配套绿化工程合同价10018687元,室外配套管道工程合同价15701813元)。该工程结算报价408895811元,在合同价基础上增加了37255293元。经审核,确定该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399654535元。2017年6月22日,辰悦公司、大张庄镇政府、华宸公司在辰悦公司会议室就D、E地块财务事宜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D地块总结算价格399654535元,辰悦公司已支付D地块工程款377416572.71元,如考虑桩基费用17704179元,已支付D地块工程款395120751.71元。另,会议纪要中还载明对E地块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辰悦公司、大张庄镇政府对该会议纪要内容均无异议,华宸公司认为桩基费用应为10983664元,除未开票据的争议项500万元,其余内容均无异议。
再查,华宸公司在2011年9月6日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D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对桩基及降水工程部分工程报价为1764232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桩基工程部分,华宸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辰悦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22日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将大张庄示范镇D、E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工程中的全部桩基工程试桩、桩基工程、地下车库及地下车库支护工程承包给建城公司施工,三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30533406元。被告辰悦公司庭审中自认,该桩基部分工程已累计向建城公司付款共计29642772元,现对E地块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又查,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辰执字1739、1740、1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辰悦公司应付工程款19378597.06元。后扣划辰悦公司名下账户款项共计870万元,用于支付华宸公司所欠案外人款项。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宸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宸公司应给付所欠工程款13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华宸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中室外配套管道工程,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业项目D地块室外工程—车行道工程,现该行车道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华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华宸公司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回单,能够认定华宸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后仅支付5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宸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华宸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辰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业项目D地块室外工程—车行道工程属于室外配套管道工程的一部分,根据辰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室外配套管道工程属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8290018元,包括增项部分审核总价款为399654535元。本案涉诉工程桩基部分的工程并非由华宸公司实际施工,亦与原告无关,现辰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华宸公司给付了包括桩基部分在内的工程款395120751.71元,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已付清。同时,辰悦公司应付华宸公司工程款中被本院依法扣划870万元用于支付华宸公司所欠案外人款项,亦应视为辰悦公司向华宸公司给付大张庄示范镇D、E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虽被告辰悦公司当庭自认D地块工程增项部分款项及E地块项目结算款项与华宸公司存在争议,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属于增项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未参与E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故二被告工程增项部分争议未付款项及辰悦公司关于E地块项目工程争议未付款项均与原告主张的施工部分款项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辰悦公司仍欠付华宸公司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辰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姚雨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