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耀仁(系***之夫),武清区白古屯镇卫生服务中心职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退休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此种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10382.94元、用血互助金770元、防褥疮床垫费1249.50元、救护车费80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7315元、护理费1463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11时25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阳村公寓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村公寓北口,与对行左转***驾驶的属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原告因伤不能讲话,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GCS3'、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癫痫、腹部损伤、双肺挫伤等伤情。入院后于全麻下行左额颞顶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除术,术后经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平稳,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77天。住院期间,原告产生褥疮,主治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同意原告外购防褥疮床垫及中药麝香。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支出1249.5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212482.44元(包含用血互助金770元、防褥疮床垫费1249.50元、救护车费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382.94元),除用血互助金票据为复印件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票据原件。一审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控制癫痫,加强营养,褥疮换药,功能锻炼,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一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夫称,原告已经退休了,按每天95元的标准暂主张住院期间77天的误工费计731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虽然无二人护理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二人陪护,按照每天95元的标准暂主张住院77天二人护理费计14630元。原告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我镇从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津D×××××号丰田牌小客车使用,并由我镇政府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后因临时有事我镇政府同意借给李××同志使用;原告提交的保单显示,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17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925元,合计22133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11337.44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7147.91元、护理费7147.91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79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25795.82元;被告***赔偿原告11337.44元,与其垫付款7000元相折抵,被告***再赔偿原告4337.4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担负54元,由被告***担负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张由证人李××等录制的光盘新证据,即***在别人家串门的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内容为***能够说话和行走,也能够证明其本人可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还申请对***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进行鉴定。***对光盘真实性认可,陈述起诉状是在***出院后的第二天写的,通过家人和治疗,基本痊愈,现可以行走但是右腿肌力不全,右上肢拿不住筷子,可以说一些简单的话。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提交一张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具体情况需要结合病例,与保险公司共同商讨。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责任比例承担不服,存在异议。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虽已退休,但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对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庭审中,证人李××出庭并出示光盘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能够说话和行走,其本人可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亦对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实,李××于2016年3月10日和4月1日分别摄制,此时被上诉人已出院,被上诉人能够说话和行走并不能证明与住院治疗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进行鉴定一节,经查,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驾驶的电动车到现在一直不知道在哪,又经本院查找未能找到该电动自行车,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场所、事故双方当事人情况及行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