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2736号
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明景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686142731L。
法定代表人:翟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张勉,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白潭湖片区(城东新区)筹建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FYEQ8N。
法定代表人:赵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彬,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翔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许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716300元(以4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签订《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单位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获悉协议书中“黄冈市白潭湖片区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项目”不会启动,便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庆有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宜。2018年3月到2018年8月,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以及面谈等方式不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赵文庆协商、催促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双方于2018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于2018年年底前退还已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两次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50000元(2018年8月7日通过被告工商银行账户退还500000元,2018年9月6日通过黄冈西控大别山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退还150000元),被告尚余43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辩称,一、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已经退还四川飞翔公司保证金共计382.8万元,尚欠117.2万元,不是四川飞翔公司起诉的435万元。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代功勋经手签署的,而代功勋又是原告四川飞翔公司的股东。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500万投资款,被告均按照计划进行了合同履行的前期投入,原告反悔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实属违约行为。但鉴于原告不断来电、来短信要钱,甚至以刑事案件报警为要挟,被告无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到处筹钱退款。在此过程中,被告的总经理代功勋提出,说原告四川飞翔公司投资的500万元款项中,有200多万是他的投资款。鉴于原、被告的合作意向书都是代功勋主持签订和促成的,他与四川飞翔公司的关系也一直非常要好,让被告有理由相信代功勋是原告的股东,在代功勋口口声声承诺会拿到原告四川飞翔公司委托被告付款给他的书面函件时,被告方没加防范地按照代功勋的意思,并按照被告与代功勋签订的协议如实将217.8万元汇至代功勋指定的黄**账户,代替代功勋偿还了所欠黄**的债务,也同时冲抵了原告四川飞翔公司应当退还代功勋的投资款,相当于被告将四川飞翔公司的保证金退还了217.8万元。若四川飞翔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已经退还,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将以代功勋涉嫌刑事诈骗或者是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提出指控。2、湖北西控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给四川飞翔公司共计65万元,四川飞翔公司予以认可;(三)四川飞翔公司股东黄杰指示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将退还四川飞翔公司的保证金100万汇至唐萍账上,并注明该100万系退给四川飞翔公司的,唐萍收到该款后亦如实进行了备注,因而该100万视为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已经退还给了四川飞翔公司。综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按照四川飞翔公司股东及相关负责人的指示,分别向代功勋指示的黄**退款217.8万元、黄杰指示的唐萍退款100万元,向四川飞翔公司退款65万元,共计382.8万元,下欠117.2万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作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擅自违约,要求退出合作,因而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
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电汇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签订《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被告投资建设的“黄冈白潭湖片区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项目”中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前期履行保证金5000000元,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获悉协议书中“黄冈市白潭湖片区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项目”不会启动后,2018年3月到2018年8月,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以及面谈等方式不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赵文庆协商、催促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于2018年年底前退还已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50000元(2018年8月7日通过被告工商银行账户退还500000元;2018年9月6日通过黄冈西控大别山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退还150000元)。
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对原告四川飞翔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湖北西控投资公司与代功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黄**出具的收条一份、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向黄**转账217.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代功勋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一份,拟证明代功勋代为领取了湖北西控投资公司退给四川四川飞翔公司的保证金217.8万元,该款是应代功勋的指示汇至黄**的账户,因为代功勋是四川飞翔公司的股东,他声称四川飞翔公司的50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自己的投资款,并承诺会及时拿到四川飞翔公司委托其将款项支付给黄**的支付函,因而湖北西控投资公司才将该款付给了黄**,视为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向四川飞翔公司支付了217.8万元。
二、四川飞翔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一份、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向四川飞翔公司付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湖北西控投资公司向四川飞翔公司支付了65万元款项;
三、黄杰出具的收条一份、转账300万元给唐萍的银行凭证3份,拟证明湖北西控投资公司按照黄杰的指示向唐萍转账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退给四川飞翔公司由唐萍代收的。
原告四川飞翔公司对证据一三性持异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原告提供的500万元保证金没有关系,协议书中已经说明了除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函,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所称的代功勋、黄**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两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协议书显示,代功勋是被告公司的职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四川飞翔建筑劳务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签订《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四川飞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退还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四川飞翔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9月6日,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通过黄冈西控大别山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退还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原四川飞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签订的《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7日退还了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此时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2018年8月7日起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签订的《一河两岸景观治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保证金应全额返还。故扣减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退还的保证金65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四川飞翔公司返还保证金4350000元。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辩解其已向原告四川飞翔公司退还保证金38280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飞翔公司主张被告湖北西控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4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64元,由被告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芯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