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4086号
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东干道明景苑8号楼。
法定代表人:翟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郝振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建设公司)与被告一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被告二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中新房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40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杨少华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中新房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信用金利息11268333.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03月25日,被告中新房集团公司向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作出《关于投资建设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的批复》(中新房发办【2013】48号)(以下简称“《关于投资巴万高速的批复》”),载明: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以中新房集团公司的名义投标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当集团公司中标为项目投资人后,集团公司将该项目指定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由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BOT建设合同,并设立项目公司实施。
中新房投资公司获得中新房集团公司授权后,于2015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四川巴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四川巴万高速公路项目进行合作。该《合作协议书》的前言部分载明:甲方的股东中新房集团公司和中新房投资公司共同委托和指定甲方(中新房投资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等内容。8月27日,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
案涉项目因二被告原因未能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才从2016年9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分6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但时间长达3年之久。
按照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四川巴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二被告承诺按实际占用原告的履约信用资金量及实际占用时间,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及损失补偿签订协议约定,同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今并并未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与资金的名义,爱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由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定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新房集团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应共同作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依法应对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8333.3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中新房集团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新房集团公司因投资建设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需要,向中新房投资公司作出《关于投资建设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的批复》,指定前述项目由中新房投资公司的名义投标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由中新房投资公司负责实施,由中新房投资公司签订BOT建设合同,并设立项目公司实施。投资公司及项目公司应当保证严格遵守国际法律法规和中新房集团公司的管理规定,在投资、建设管理中一定按照程序及时请示汇报,巴中项目的运营管理合法合规、符合程序规定。
2015年8月21日,中新房投资公司与原告飞翔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新房集团公司和中新房投资公司共同委托和指定中新房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管理等事宜。中新房投资公司为推动项目投资、合作建设,与乙方在工程施工的前期进行合作。该项目拟于2015年10月底前开工,于2019年9月底建成通车;合作项目总额月为5亿元,具体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中新房投资公司交付人民币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中标和签订施工合同或与工程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应按照施工合同价格总额的10%补足应缴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第四条第一款:开工预付款按建设工期施工合同总额的10%。只支付2%及2000万元。原告缴纳本协议书项下的2000万元在2个月不计算资金利息,2个月后,原告不能进驻施工,中新房投资公司无条件返还原告。中新房投资公司在收到履约信用金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使原告中标或不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应在工程招标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并自收款之日起承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按本协议已收取的履约信用金2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指定银行支付2000万元,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000万元。被告中新房集团公司未能实际取得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因而原告与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约。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退还原告履约信用金500万元,11月25日退还500万元,现尚欠乙方履行信用金1000万元。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27日仲裁法院开庭判决后在2017退还尚欠原告履约信用金1000万元。因该项目未能履约给双方造成损失,故双方约定:1、在2017年9月27日仲裁法院开庭判决后在2017年9月27日开庭判决后若中新房投资公司提供给原告原《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同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且原告无需再缴纳任何保证金,则中新房投资公司按实际占用时间,按年息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若中新房投资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仲裁法院开庭判决后未能向原告提供原《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同条件的工程项目,则中新房投资公司按实际占用原告的履约信用资金量及实际占用时间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及损失补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的银行转款明细单,载明:2016年9月23日,北京留余万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转账500万元,2019年1月24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9年1月30日,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9年3月29日,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2019年6月28日,中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中新房集团公司中标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B0T项目法人,中标收费期为30年;中新房投资公司股东为中新房集团公司和新疆北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中中新房集团公司占股80%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转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中新房集团公司文件、民事判决书等征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中新房投资公司以资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但中新房投资公司系中新房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而案涉巴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系中新房集团公司的投资建设,中新房集团公司向中新房投资公司批复由中新房投资公司实施;中新房投资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注明中新房投资公司和中新房集团公司共同委托并指定中新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二被告均系合同的委托人,同时中新房投资公司又系受委托人。因此二被告均应当作为合同甲方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二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关于履约信用金利息问题。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不能履行,二被告亦向原告退还了履行信用金。至于履行信用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有约定从约定。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实际占用时间为准。故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5146668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600000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5186667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利息20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利息77334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利息26667元。以上共计资金利息为110573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信用金利息11057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10元,由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621元,负担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张从志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