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东干道***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6861427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西联大健康产业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35300526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华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26号2号楼1楼负一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0940769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115号白潭湖片区(城东新区)筹建委员会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FYEQ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泸州华庆公司、湖北西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西联大健康产业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华庆公司)、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西控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四***公司全部诉请,即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2020)鄂1102执132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用由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湖北西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北西控公司向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因湖北西控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四***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以湖北西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20)鄂1102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一审判决认定湖北西控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有误。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四***公司非湖北西控公司经营管理人,客观上无法获取湖北西控公司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湖北西控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苛责四***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三、一审判决结果有误。虽然湖北西控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股东期限利益,但在湖北西控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客观上仍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公司作为湖北西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湖北西控公司股东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片面地根据湖北西控公司章程,认定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享有股东期限利益,不予追加该两公司为(2020)鄂1102执1321号案件被执行人有误。
湖北西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辩称,一、四***公司仅依据案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即主张湖北西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不足。事实上,许多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执行期限届满而部分财产不便于处置、未及时收集到相关财产线索等,亦会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未经专业审计、破产清算,任何企业不能轻易被确认为没有执行能力而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否则会影响投资环境、市场稳定。二、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相关规定主张湖北西控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会议纪要时明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湖北西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四***公司在未申请湖北西控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直接将湖北西控公司的债务强加给其股东,一方面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名存实亡,另一方面可能会损害湖北西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湖北西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已提供了部分债权线索,能证明湖北西控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不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四***公司亦可提起代位权之诉来实现债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西联大公司辩称,一、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湖北西控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黄**退款217.80万元,向**指定的收款人**退款100万元,向四***公司退款65万元,合计328.80万元,能证实湖北西控公司具备偿还能力,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并非法律规定,四***公司据此要求追加中西联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三、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可证实中西联大公司股权早已转让给湖北西控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中西联大公司未参与湖北西控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鄂1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2、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2020)鄂1102执132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判令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湖北西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西控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9年,一审法院受理四***公司与湖北西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西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公司履约保证金4350000元等内容)。该判决书生效后,四***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2020)鄂1102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三、一审法院多次在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西控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在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部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2020)鄂1102执132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1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8日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中西联大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泸州华庆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于2037年12月30日前缴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中西联大公司认缴出资、泸州华庆公司认缴出资,于2037年12月30日前缴足,目前尚未届满等内容]。裁定:驳回四***公司要求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2020)鄂1102执132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现四***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除冻结划拨湖北西控公司银行存款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企业法人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到期;(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4)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清偿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公司提出湖北西控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条件及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未实缴出资,主张撤销(2021)鄂1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偿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公司未提交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湖北西控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同时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湖北西控公司股东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于2037年12月30日前缴足出资,缴纳出资期限未届满,两股东公司尚未缴纳出资,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故四***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公司向本院提交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湖北西控公司在黄冈市无不动产。湖北西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对上述查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西联大公司对上述查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北西控公司还有债权财产可供执行,未达法定破产条件。湖北西控公司提交两张会计报表,拟证明湖北西控公司对外享有一千万余元债权。四***公司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泸州华庆公司、中西联大公司对上述会计报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泸州华庆公司、中西联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公司提交的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客观真实,且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1102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湖北西控公司提交的两张会计报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1102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通过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北西控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行使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即在认缴出资政策之下,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为原则,以两类情形中允许加速到期为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作为湖北西控公司占股20%认缴2000万元、80%认缴8000万元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0日,虽然截止本案判决时出资期间均未届满,但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鄂1102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湖北西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四***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湖北西控公司作为一审法院(2019)鄂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与此同时,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均未举证湖北西控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湖北西控公司虽主张对外享有一千余万元债权,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对外享有该一千余万元的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应认定湖北西控公司符合《中华人民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湖北西控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故本案符合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均应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西联大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对湖北西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因其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故中西联大公司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四***公司申请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2020)鄂1102执132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表述不准确,应追加中西联大公司、泸州华庆公司为(2019)鄂1102民初273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两公司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湖北西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2020)鄂1102执132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是否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四***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中西联大健康产业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02民初2736号]的被执行人,中西联大健康产业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泸州华庆投资有限公司为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02民初2736号]的被执行人,泸州华庆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西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中西联大健康产业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泸州华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