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9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100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83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东干道明景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686142731L。
法定代表人:翟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4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408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争议的解决已约定了由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项目所在地巴中和达州均有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应由两地任意一个仲裁机构管辖,排除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法向其中任意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均同意,不存在需要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更不存在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川巴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和争议的管辖:“本协议书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于该项目横跨巴中、达州两市,该约定并未明确标明仲裁机构的地点,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针对争议管辖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由于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中的部分工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根据上述规定,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巴中或达州任意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不应当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