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82民初6001号
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东干道明景苑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6861427311。
法定代表人:翟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仁怀市酒都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登台,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建设公司)与被告*登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登台不是原告员工,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工作中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后进行工伤鉴定,但劳动行政部门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裁决,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登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属实,如果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推翻。原告仲裁时未出庭,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付给被告伤残赔偿金566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7.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9097.25元,停工工资61812元,生活护理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8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登台开始在仁怀市酒都广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24日,被告*登台吊送材料时,因踩踏的木条断裂从高空跌落受伤。被告*登台受伤后,当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5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3-6椎管狭窄、颈3髓节损伤(FrankelD级)、颈4/5椎间创伤性不稳、颅脑外伤、左侧肱二头肌损伤等,住院治疗共201天,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2017年10月1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7﹞42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登台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7月12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81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登台为伤残八级,被告*登台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此后,被告*登台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付给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63172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8﹞第56号裁决,双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飞翔建设公司付给被告*登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9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812元、生活护理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8550元、鉴定费320元,并驳回被告*登台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四川飞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仁怀市酒都广场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飞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4日,四川飞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告*登台主张补偿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飞翔建设公司主张,劳动行政部门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从而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飞翔建设公司寄送工伤认定决定书,指明收件人为***(并注明***电话号码),回执显示,2017年10月31日,该邮件由***本人收。另外,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登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8年9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飞翔建设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未收到工作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见,原告飞翔建设公司在2018年9月6日之前已经知晓该二份文书,如果原告飞翔建设公司认为相关认定损害其权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权,但并未行使,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飞翔建设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登台提供的“仁怀市酒都广场飞翔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收条”,载明被告*登台系原告飞翔建设公司的木工工人。被告*登台申请证人*某、胡某当庭证明,被告*登台在**的模板班组从事模板架设工作。原告飞翔建设公司认可**系其模板单项工程负责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飞翔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被告*登台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飞翔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登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被告*登台受伤后,**等人为医疗和赔偿事宜在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办公室协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登台的工作内容系原告飞翔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登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飞翔建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4日,被告*登台在工作中受伤,相关部门针对被告*登台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登台依法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告飞翔建设公司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登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登台要求原告飞翔建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登台主张相应费用,根据其主张、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登台所受之伤评定为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个月,按被告*登台受伤时统筹地区(遵义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56661元(5151元/月×11月)。2.—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9个月”,由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中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按照遵义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097.25元(5455.25元/月×9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按照遵义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097.25元(5455.25元/月×9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6号)“颅内损伤S06(脑挫裂伤S06.10)标准为创伤治疗期90天,康复期270天,合计12个月”的规定,被告*登台停工留薪期工资61812元(5151元/月×12月)。4.生活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所在单位负责”。结合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遵义市部分高风险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工作的意见(实行)》(遵府发〔2009〕25号)第四条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创伤期为90元/天,康复期为30元/天”,被告*登台住院治疗201天,其主张生活护理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855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320元,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3228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登台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被告*登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232287.5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飞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