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林军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008号
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4NC9E。
经营者:冷启平,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桃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14X0。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群,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志平,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张明哲,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杨小忠,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岳明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哲、杨小忠、岳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群、全志平,被告岳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哲、杨小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日尚欠租赁费(包含:租金、螺丝赔偿款、维护费、堆码费)共计381822.8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扣件13456套、钢管41613.8米、顶筒2804个(如不能退还,则按扣件6元/个、钢管14元/米,顶筒按市场价值15元/个,给付材料赔偿)。且二被告应当从2019年12月3日起以所欠租赁物为基数,按照约定租金标准计付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约:705389.2元);4、请求判令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二被告”为“各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江南湖郡项目部名义并以张明哲为负责人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钢管0.006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筒0.01元/个向原告租赁上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过核算截止2019年12月2日尚欠租金、螺丝赔偿费、维护费、堆码费等共计381822.8元。剩余扣件13456套、钢管41613.8米、顶筒2804个未还租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计算书》中还明确了付款时间节点和违约责任等,以及杨小忠、岳明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现在结算书所确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届满,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一起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与答辩人等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事实是涉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张明哲与原告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没有刻制和使用过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张明哲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更不认识原告方的经营者或代理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9渝01**民初7769号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合同系张明哲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此该案在2020年12月2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向贵院申请了撤诉。二、本案原告于承租人张明哲签订的《周转作业租赁合同履行结算书》确认了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答辩人。《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履行结算书》系本案原告与承租人张明哲及保证人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该结算书明确缔约方张明哲是承租方(乙方),同时,根据该结算书第3条担保人对张明哲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向出租方承担担保责任,第4条张明哲和各担保人因为合伙租用甲方材料,遂在此承诺将尽快履行合同所确定债务和归还未还材料的约定,本案原告承认了涉案合同的承租方系张明哲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了张明哲与各担保人合伙承租涉案租赁物资的事实,证实了涉案合同的缔约方并非答辩人。三、本案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该向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张明哲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经过答辩人授权,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及结算书对答辩人均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岳明峰辩称,我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结算书》上签字只是针对材料的数量和金额的确认,是一个证明的作用,并没有说明我要承担支付的责任。履行结算书第五条是手写的,记不清楚我当时签字的时候有第五条没有。结算书第五条的手印不是我盖的,后面岳明峰名字上的手印才是我盖的。我只是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结算书上担保人处签了个字。
被告**辩称,履行结算书上也没有说我要付好多钱给原告,也没有说要好久给。我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结算书上签字只是确认有这么一回事。
被告张明哲、杨小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哲作为承租方负责人以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汇南湖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张明哲在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顶部承租方处署有“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汇南湖郡项目部”字样,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汇南湖郡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元/支/天、顶筒0.01元/个/天);维护费标准(钢管0.05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根);赔偿标准(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扣件螺丝0.58元/套、顶托螺丝和顶板各3.5元/个);上下车费(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支为一吨、顶筒500套为一吨);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租赁费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房出据的发货票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期不足2个月,租金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时间必须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并付给甲方,最迟不超过下月10号。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按合同法撤销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管辖法院(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或乙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春节扣除租金15天”。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明哲(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张明哲在结算书乙方处签字,杨小忠、**、岳明峰在担保人处签字。结算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因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截止2019年12月2日产生租金等费用以及未退还材料进行结算如下:1、截止2019年12月2日共计产生未付租金378253.92元、螺丝赔偿款580元、维护费1359.125元、堆马费1629.75元,共计381822.8元。2、未还材料:钢管41613.8米、扣件13456套、顶筒2804个。3、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对张明哲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向出租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解除或履行完毕起计两年)。4、张明哲和各担保人因为合伙租用甲方材料,遂在此承诺将尽快履行合同所确定债务和归还未还材料。5、2020年1月20日前付5-1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加收违约金3万元,租金算至退货之日。”
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张明哲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哲作为承租方负责人以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汇南湖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且结算书上亦明确张明哲为承租方。虽然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汇南湖郡项目部”印章,但是原告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系由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或使用了涉案项目部印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张明哲有权代表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明哲为涉案合同承租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明哲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使用了原告所出租的租赁物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张明哲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本案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10日送达被告张明哲,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明哲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日共计产生未付租金378253.92元、螺丝赔偿款580元、维护费1359.125元、堆马费1629.75元,共计381822.8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明哲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明哲尚有钢管41613.8米、扣件13456套、顶筒2804个未退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张明哲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前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又因原告与张明哲并未约定顶筒的赔偿标准,且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顶筒的市场价,故对原告主张按顶筒15元/个计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哲还应支付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合同解除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春节扣除租金15天)。对于违约金,综合考虑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小忠、**、岳明峰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杨小忠、**、岳明峰自愿在结算书上担保人处签字,结算书也约定“担保人对张明哲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向出租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杨小忠、**、岳明峰应对被告张明哲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明哲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张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9年12月2日产生的未付租赁费共计381822.8元,并同时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春节扣除租金15天)按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筒0.01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张明哲尚未归还原告的钢管41613.8米、扣件13456套、顶筒2804个的租金(使用费);
三、被告张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1613.8米、扣件13456套、顶筒2804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计价赔偿;
四、被告张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五、被告杨小忠、**、岳明峰对被告张明哲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27.46元,由被告张明哲、杨小忠、**、岳明峰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四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熊同杰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