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岳林、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号**幢附**号。

法定代表人:李垚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鸿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南江县贵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川省**江县**江镇红星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危才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法律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住所地:**川省**江县光雾山镇焦家河村焦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贾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川省**江县江县。

上诉人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建筑建材公司”)、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园饭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意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2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桃园饭店公司在建设桃园宾馆时,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南江建筑建材公司和上诉人,而是发包给**。该工程任何工程事务,包括价款和民工工资的结付等,桃园饭店公司认可的是**。对于本案中***的工资,只有**出具的一份欠条,没有具体明确的工程签证、结算清单、支付明细和欠款金额的来源,**本人亦未参加庭审,原审未查清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务关系清楚,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现场负责人,与***等民工私刻印章,私自签订承包合同,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工资支付主体应是总承包单位和业主单位,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该向***支付报酬。**是上诉人在桃园饭店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江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工程主体是桃园饭店公司,由其代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南江建筑建材公司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桃园饭店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众意劳务公司、南江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2500元。2.判令被告众意劳务公司、南江建筑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江建材公司承建了被告桃园饭店公司修建南江县桃园饭店的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众意劳务公司。被告**系被告众意劳务公司桃园饭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班组受被告**雇请在桃园饭店项目中从事支模工作。工期结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进行结算,工程量总价款和临工工资为942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款,并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桃园饭店人工工资2250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南江建筑建材公司、被告众意劳务公司共同授权委托被告桃园饭店公司全额代支“南江桃园饭店”项目人工劳务费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以被告众意劳务公司名义向被告桃园饭店公司领取生活费、工程款等多笔资金。被告众意劳务公司与被告南江建筑建材公司就“南江桃园饭店”项目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桃园饭店公司亦未向被告南江建筑建材公司拨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众意劳务公司系桃园饭店项目劳务的承包人,原告***受众意劳务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安排从事支模工作,原告***与被告众意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尚欠***人工工资2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系被告众意劳务公司桃园饭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上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众意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众意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桃园饭店公司、被告南江建筑建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欠被告众意劳务公司劳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江建筑建材公司共同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众意劳务公司辩称其并非支付主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00元,由被告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众意劳务公司陈述2013年6月14日与被上诉人南江建筑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公司与**之间没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众意劳务公司系南江桃园饭店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众意劳务公司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组织人员在**的安排下提供了劳务工作,***与众意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众意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众意劳务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安排***所带的工人从事支模作业,在劳务完成后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均是**在履行职务,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众意劳务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众意劳务公司、南江建筑建材公司、桃园饭店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欠条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众意劳务公司虽对欠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后,判决由众意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2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众意劳务公司上诉称没有承包南江桃园饭店劳务项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

审判员  赖敏

审判员  吴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彬

书记员 杨相国